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訴人 林慶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 陳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民享路5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即省道一號公路361.5公里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自左側駛來,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419元,另伊因系爭傷害聘請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驚嚇之非財產上損害409,58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251元【(醫療費用70,419元+看護費用1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6=174,251元】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4,251元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已確定;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請求部分共76,168元{(70,419元+120,000元)×0.4=76,168元},及駁回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49,581元(計算式:409,581元-6萬元-20萬元=149,581元)部分,均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均已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民享路5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即省道一號公路
361.5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並因上述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7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1年5月2日岡秀醫字第0101009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紀錄筆錄(見他字卷第4至5頁、第13至19頁)及事故現場照片7張(見他字卷第20至28頁)在卷可證。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自教師崗位退休,99年所得總額938,096元,名下有汽車1部、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4,553,732元;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工,99年度薪資所得370,409元,名下有小客車
0部、投資數筆,財產總額41,300元等情,業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他字卷第4頁)。本院參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並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車禍發生時已75歲高齡,因系爭傷害自100年1月4日住院,於100年1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高達20餘日,於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有義大醫院101年
6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113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5至93頁),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精神上需忍受諸多生活不便,且自100年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
1年餘,上訴人均未自被上訴人處獲得任何賠償,更增加上訴人之忿慎不平,益增上訴人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前開規定駕駛汽車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固有過失;然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件事故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情,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計算式:30萬元×60%=18萬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及自
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12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8萬元本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385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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