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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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孔瑞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孔瑞媛於民國98年6月19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尚未到達覺民路與澄清路路口之際,適有 陳政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欲超車直行而自後超越駛至上開汽車左側之快車道,2車行進過程中,因孔瑞媛駕駛上開汽車欲左轉澄清路,而自覺民路慢車道切入快車道,陳政利突見上開汽車左轉,即急踩煞車向左偏移,導致機車重心不穩而滑行倒地,滑行倒地過程中復與行進左轉中之上開汽車碰撞,陳政利因此一擦撞而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折、左膝外上側挫傷2公分×2公分、左膝內側瘀瘢2公分×2公分、左肘挫傷2公分×5公分及3公分×10公分、右手腕挫傷1公分×1公分、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孔瑞媛駕車無過失,以98年度偵字第36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孔瑞媛明知其所駕車輛與陳政利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且其曾停車查看得知路口有機車倒地,可因此知悉有人因此擦撞行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依規定停車報警處理,並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駛離該處而逃逸。惟其肇事逃逸經過為駕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 王秋成 目擊,旋即駕車追逐記下上開汽車車牌號碼,返回現場告知陳政利報警究辦,而循線通知孔瑞媛到案說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政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孔瑞媛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車禍地點,並在覺民路左轉澄清路口之際,聽聞「扣扣扣」的聲音,而暫停澄清路路旁,看見路口有機車倒地,惟其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隨即駛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駕駛之上開汽車有與告訴人陳政利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亦不知陳政利有受傷,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尚未到達覺民路與澄清路路口之際,適有告訴人陳政利騎乘前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欲超車直行而自後超越駛至上開汽車左側之快車道,2車行進過程中,因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欲左轉澄清路,而自覺民路慢車道切入快車道,告訴人突見上開汽車左轉,即急踩煞車向左偏移,導致機車重心不穩而滑行倒地,滑行倒地過程中復與行進左轉中之上開汽車碰撞,告訴人因此一擦撞而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折、左膝外上側挫傷2公分×2公分、左膝內側瘀瘢2公分×2公分、左肘挫傷2公分×5公分及3公分×10公分、右手腕挫傷1公分×1公分、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所駕上開汽車事發後曾暫停澄清路旁,惟隨即駛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利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36
871號(下稱偵一卷)第7、39-40頁、高雄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27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目擊者王秋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
時我駕駛自小客車於澄清路北向南行駛,至覺民路口尚未停止前,聽到前方車禍撞擊聲響,看到是一自小客車與一部重機車發生車禍,機車駕駛人倒地後有撞到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自小客車停於路旁後,駕駛未加以處理即離去,我立即在澄清、澄照路口迴轉向前追趕那輛肇事的自小客車,我看到車牌號碼是00-0000號,隨即返回車禍現場將車牌號碼交予受傷的機車騎士等語(見警卷第8-9頁、偵一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
⒉被告有於車禍發生時間,駕駛上開汽車沿覺民路西向東方向
行駛,並於覺民路與澄清路口左轉澄清路,左轉時有聽見機車摔倒聲音,左轉後有暫停澄清路邊,並看見1輛機車倒在路口,惟其停車未久即駛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原審100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57-159頁〉,核與證人即同車之被告女兒 陳明 穗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是聽到摔車的聲音,聲音是從後面傳來的,我們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已經左轉到澄清路時有聽到類似機車滑行的聲音,轉過去之後有停車,我及被告都沒有下車,停了約1分鐘就走了等語相符(見交訴卷第114-115頁)。
⒊被告駕駛S8-2108自小客車之路線、左轉彎後曾暫停車再駛
離等節,均與證人王秋成所述肇事汽車之路線、動態恰相合致,又被告及證人 陳明穗 既均有聽聞機車倒地之聲音,被告更親見機車倒地,表示被告駕車經過肇事地點時,乃極接近車禍發生之瞬間,復參諸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當時我要左轉,所以從覺民路慢車道切到快車道,我是第一部車,當時快車道上及旁邊都沒有其他車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9、56、69頁、交訴卷第30、156、157頁),及證人陳明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第一輛車等語(見交訴卷第11
7頁);證人陳政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本騎在慢車道,後來騎到快車道要繞過上述汽車左側直行,我閃車時前面沒有車,左邊也沒有車等語(見交訴卷第106-107頁),可知被告所駕之車切入快車道左轉之際,前、後、兩旁並無其他汽車,足以排除肇事車輛係上開汽車前、後車輛之可能性。
⒋又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車禍後,在機車龍頭右側車殼上遺
留與上開汽車顏色相同之墨綠色油漆擦痕,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採樣,並就上開汽車上可疑之刮擦痕所在位置採樣油漆碎片進行油漆比鑑,透過目視及鏡檢之檢視方法,發現機車龍頭右側車殼上之墨綠色外來物質與上開汽車前保險桿左側、左前葉子板上、左前車門外側板上等墨綠色油漆碎片標準品顏色相似;且上開汽車上述3處位置各有一道刮擦痕,刮擦痕之離地高度分別為23公分、50-51公分、46.5-49.5公分,均較機車直立行駛時龍頭距地高度為低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66-69、138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 鄭玉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是妳製作的?)是的。」、「問(你們在上開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左前葉子板上、左前車門外側板上,有檢視到墨綠色油漆碎片等物,是否A1、A3、A5部分有檢視到這些碎片?)我收到從系爭車輛刮起下來的碎片證物時,看起來只有在A3上面有少許的墨綠色的碎片,是屬於外來物質,其餘都是汽車本身的油漆。」、「問(B1部分,在系爭重機車的右龍頭的地方,是否有檢視到墨綠色的外來物質?)是的,但是這個顏色是相似不能排除它不是墨綠色的,所以我就認為它的顏色是相似的。」、「問(在重機車右龍頭地方所檢視的墨綠色,與汽車本身的墨綠色,是否相似?)我們是利用實體顯微鏡再加上目視的結果來判定,兩者是相似的。」等各語(見本院卷第59頁)均與目擊證人王秋成證述告訴人之機車滑行倒地過程中,有與上開汽車車身碰撞之情吻合,參以上開汽車左轉之行向,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刮痕係由覺民路為起點,向左前方斜向澄清路方向分佈,且刮痕之終點即機車最終停止位置,乃接近澄清路與覺民路口中央,係被告汽車左轉時可能經過之路徑等跡證相符(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堪認告訴人之機車滑行倒地過程中,確有與上開汽車之左前車門、左前保險桿處碰撞。綜合以上各節研判,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車輛,確係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無誤。
⒌雖證人王秋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時該汽
車駕駛有下車查看,駕駛是一位男生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61頁),與被告係女性一情不符,惟被告當時係蓄短髮一情,已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見高雄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9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頁〉,而證人王秋成當時所在位置在澄清路北往南方向接近路口,距離被告停車之地點即澄清路南往北方向之路邊,有相當之距離,又其注視該駕駛之時間非久,前亦素未謀面,僅憑瞬間印象來判斷性別,容有將短髮之被告誤認為男性之可能。是此一誤認,要無礙於S8-2108號汽車即為肇事車輛,及被告為駕駛人之認定。
⒍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暨機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32、38、41-44頁)。
㈡被告知悉發生碰撞,並得以預見告訴人會受傷:
⒈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保險桿、左前車門既與告訴人所乘
滑行之機車發生碰撞,且碰撞位置係接近被告之駕駛座,被告復自承聽見機車摔車聲,所駕之車兩旁及快車道上亦無其他車輛(見偵一卷第29頁、交訴卷第30、157頁),衡情被告應能即時察覺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車禍,此由被告左轉至澄清路後,曾暫停路旁一情益可得證。雖被告對其停車之原因辯稱:我是聽到有「扣扣扣」(音譯)的聲音,怕引擎壞掉才停下來云云(見交訴卷第158、159頁),惟上開汽車之引擎在汽車前端,而被告聽聞之聲音則係來自汽車後方,被告並未下車察看引擎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交訴卷第158-159頁、160頁),聲音既由車後傳來,被告未下車察看車子後方零件、車身,卻逕自判斷係位在車子前方之引擎發生問題,且亦未下車察看引擎,實有違常理,可見被告所稱停車原因要非屬實,其應係知悉發生車禍,始於左轉後停車察看後方車禍情形。
⒉被告既有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依一般行車經驗判斷,應
足以推知機車騎士可能因此倒地受傷,況依證人王秋成於偵訊時證稱:人、機車最後分離停住都在路中央,剛好在安全島中央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證人陳政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倒地爬起來後,機車好像是在我爬起來地方的右前方,距離不到2、3公尺等語(見交訴卷第113頁),可知告訴人與機車最後倒地位置相近,以被告聲稱自後照鏡、自駕駛座窗戶即得以看見機車倒地(見交訴卷第30、159頁)之視野、視距而言,被告理應亦得以看見告訴人倒地,而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是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知悉其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有告訴人倒地受傷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㈣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雖係與告訴人滑行倒地
中之機車擦撞,仍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範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車禍事故發生原因變化多端,均發生於瞬間,如任憑肇事之當事人在事發瞬間,自行分析肇事原因,自認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之受傷與己無關,即可自行駛離事故現場,又豈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所冀望,是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責任,尚難遽採。又衡以被告車禍當時對於告訴人會因車禍而受傷一情有所預見,卻不顧告訴人安危,駕車離去,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足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陳政利不顧,恐使告訴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甚屬不該,犯行難認具悔意,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難認有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