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泰舜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江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江東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江東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於民國
100年10月8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自強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國斌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時,為陳泰舜所駕駛車輛之車頭中央及右前方部位,不慎撞擊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陳國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陳國斌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0年10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仍不治死亡。而陳泰舜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斌之父 陳順仕 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泰舜(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 謝鑫堂 、 蘇鉉壬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3、16、31至33頁、偵卷第9至14頁)。而被害人陳國斌亦因上開車禍事故,以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0年10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0年10月8日第311021號、100年10月19日第311195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相卷第22至23、25、31至36頁),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為業,即屬職業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天、晚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各情,可認當時客觀環境實無不能注意之處,亦即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狀況,客觀環境並無任何無法注意之處,若其專注開車即可隨時注意四周車輛行駛方向,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對於遵守交通規則駕駛,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國斌死亡,造成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無法回復之憾事,被害人家屬突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時均坦承本件過失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二度當庭向被害者家屬道歉(見原審卷第25、45頁),態度尚屬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由其與江東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316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其中314萬4,000元由江東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60萬元及任意責任險理賠金154萬4,000元),剩餘之
1萬6,000元則由被告給付,並均給付完畢,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100年苓調字第834號調解書、原審10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4月18日、101年7月23日審判筆錄、陳順仕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 郭志華 (即被害人之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江東公司101年6月12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3至15、24至25、27、32至33、44頁),由被告於肇事後偕同江東公司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部分損害之舉觀之,雖其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仍堪見其認錯悔悟之誠意,兼衡被告本件過失情節以及被害人於車禍後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並慮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敘明:「告訴人雖因被告個人就和解金額僅給付16,000元,其餘均由保險公司賠付,認被告未付出相當代價,請求判處被告逾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然於被害人死亡之犯罪,賠償金額多寡並非衡量科刑輕重之唯一基準,尚須綜合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等責任基礎,於個案中具體衡量適當之刑度,以達公正報應犯罪及預防再犯之刑罰功能。衡以被害人生命逝去之損害本非金錢賠償即得完全彌補,本件被害人家屬所承受之精神痛苦,固非上開賠償總額即能平復,然被害人家屬既同意由江東公司與被告連帶給付賠償總額3,160,000元,而因江東公司顧及所屬營業自小客車肇事之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權益,預先投保任意責任險,本件方得由保險公司迅速代江東公司給付賠償,則就和解金額不足額度16,000元自由被告個人出面補足,實難僅因保險公司給付大部分和解金額之結果,即認被告有事後刻意逃避其賠償責任之惡劣態度,則本件過失犯罪之本質、過失情節程度及其肇事後於偵、審始終坦承其確有過失犯行,並數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達其歉意等情,本件尚難認有非科以長期自由刑無以達公正應報之情。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駕車疏於注意,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罪行,向被害人家屬認錯道歉及達成調解,且與江東公司連帶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堪見其悔悟之意,已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理當知所警惕,惟斟酌被告就本件給付之和解金額確屬微少,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令被告另行回饋社會以贖前愆,較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雖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個人僅給付1萬6000元,其餘均由保險公司給付,實與保險公司、車行蓄意隱匿投保金額及理賠金額,被告並未因本案而付出相當代價,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信口雌黃,毫無悔意,原審竟予輕判緩刑,家屬無法接受云云;經查,刑罰之旨在罪當其罪,罰當其罰,期使行為與責任相當。本件被告係過失犯,即無犯罪之故意,行為之非難性本身即較為低,此觀過失致死與故意殺人之刑期有天壤之別,即可明白。再者,損害之填補,固可視為被告之犯後態度,而作為量刑之參考,但非絕對之依據;且賠償金額之多寡,除依被告本身之過失外,尚應斟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為責任之相抵,並無因被害人死亡,即概由行為人負完全責任之理;而保險公司之理賠,即採同標準計算,亦無例外恩賜者。本件被害人姑且不論是否有闖紅燈,但有酒後駕車之嚴重違規行為,卻不容否認(有被害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警詢卷第20頁可稽),是被害人如本身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則保險公司是否該當理賠之,將有疑義。換言之,如保險公司依法執意不予理賠,並非無據。被害人之家屬因喪親之痛,固應與同悲,但涉及責任之認定,仍應回歸理性之探討,被害人之家屬如一昧認為必可獲得最高理賠金額,恐有誤解。是公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本院仍認無由構成撤銷原判決之正當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