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謹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立謹與 鄭明山 均為計程車司機,2人於民國102年7月1日3時50分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新生北路1段47巷口,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林立謹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不顧鄭明山正載客行進途中,多次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擋在鄭明山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下車阻擋鄭明山行車,並以身體趴在鄭明山駕駛之車引擎蓋上面,及下車開啟鄭明山駕駛之車駕駛座車門之方式,並以「骯髒,你靠這個吃穿,你這樣搞幾個了(台語)」等言詞,公然侮辱鄭明山,貶損其社會人格評價,並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鄭明山駕車自由行駛權利,使鄭明山被迫停車無法載客至目的地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5480號卷第3至7頁、第27頁、102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復有告訴人鄭明山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15480號卷第12頁、第29至3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293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強制犯行中,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可認其具有事理上之關連性,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強制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衝突,竟以強脅手段妨害他人自由,又公然以足以減損他人社會聲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守法意識亦有不足,所為不該,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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