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雄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雄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YD-012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雄賓因俊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雄賓所有)未依限參加檢驗,為警依法吊扣車牌號碼0面,為能繼續使用該車,並避免遭警攔檢告發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7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以壓克力板鋸成同車牌大小及鑽洞方式,偽造YD-0
123號車牌0面後,懸掛在上述被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1年7月14日1時45分許,黃雄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銀行前下車領款時,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取締,並扣得偽造之YD-0
123號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雄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及照片2張。
㈢扣得之偽造之YD-0123號車牌0面。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使原車牌業經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以行駛於道路上,竟偽造並進而行使前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之「YD-0123」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