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世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世賢未見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先於101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北區友人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同前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世賢因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1年8月29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黃世賢即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員警並於翌日0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8月30日0時30分,由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1J260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卷第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7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9月14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是公訴人依法追訴,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世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行前,主動向員警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及本院卷第9頁公務電話紀錄),即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乃均依法減輕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甫於101年8月24日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再犯本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扶養對象,入監前以擔任建築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5千至3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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