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027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陳裕凱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詠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如下反訴請求及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667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0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0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1,11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1日提繳8,22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不服,於110年3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前揭第1至6項及第8項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該等請求所示之內容,准予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上訴人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為58年5月18日生(本院卷第35頁之現戶戶籍謄本參照),其主張於107年9月25日遭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年約49歲餘,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近16年;則上訴人既主張其保障年薪2,000,000元,就此筆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之定期給付,自應依10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以其於僱傭關係存續5年間可得受領之薪資,作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計算式:保障年薪2,000,000元×5年=10,000,000元)。又上訴人其餘各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聲明,或屬勞動契約終止當月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或屬勞動契約終止次月至年底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或屬勞動契約終止當年及次年不足保障年薪之差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或屬勞動契約終止次年即108年起至復職前1日止之每月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或屬勞動契約終止次月即107年10月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與第1項聲明請求內容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第1項聲明請求內容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00元。復因上訴人為勞工,其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反訴請求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上訴人應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150,000元×2/3=50,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