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6
1、29595、29997、30843、31908、37098、37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寶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編號1、3至6、8、10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黃明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4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見 王詩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詩鈞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詩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6月4日5時7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拆取 陳麗美 所有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個、掛勾及煞車油缸蓋各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麗美之配偶 吳瑞光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自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㈢於109年6月9日12時至15時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尋找可供行竊之標的,見 陳柏延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入內竊取陳柏延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復另行起意,見 謝兆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入內竊取謝兆輝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2千元得手。嗣陳柏延、謝兆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9年6月10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尋找可供行竊之標的,見 劉冠甫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窗未關,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進車內打開車門而入內竊取劉冠甫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1百元得手。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遭竊痕跡,經通知劉冠甫到場清查財物,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9年6月14日5時5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新北市○○區○○路○○○○○號旁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 倪進國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入內著手翻動車內物品物色財物,惟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嗣倪進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㈥於109年6月16日1時至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 林智勛 經營之洗車場,持自現場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洗車場內之投幣設備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設備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黃明寶行竊過程觸動洗車場內警報系統,經林智勛自行調閱洗車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09年7月1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華興宮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後車斗側面防水帆布拉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拉開側面防水帆布拉門,竊取 蔡益富 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後車斗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6千4百元、戒指
5個、眼鏡1副、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蔡益富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㈧於109年7月15日1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新北市○○區○○路與光環路間之私人停車場尋找可供行竊之標的,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 吳暐清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入內竊取吳暐清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7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吳暐清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㈨於109年7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利用 陳曼素 在扶起傾倒之腳踏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曼素所有放置於該處地面上之隨身包包1個(內有現金
1千6百元、皮夾1個、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各1張、斜口鉗、尖嘴鉗、紅色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陳曼素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㈩於109年8月22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堤外道路「珍珍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撿拾之石頭砸毀 周淵順 所有停放在該處編號A49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側後三角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入內竊取周淵順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3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復另行起意,於同日20時4分許,再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址「珍珍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撿拾之石頭砸毀 邱世惟 所有停放在該處編號97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爬進入車內竊取邱世惟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1千元、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周淵順、邱世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及吳瑞光、劉冠甫、陳曼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暐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周淵順、邱世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明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明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7683號偵查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詩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1908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1908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延、謝兆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1908號偵查卷第60至62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1908號偵查卷第63至66頁);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倪進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956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智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9997號偵查卷第11、13頁);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益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9595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暐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7683號偵查卷第19至26頁);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曼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0843號偵查卷第35至43頁);犯罪事實一㈩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淵順、邱世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7098號偵查卷第17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㈧部分,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行竊時於現場所拾取之剪刀1把,雖均未扣案,惟其乃金屬所製,且既能拆卸機車零件或破壞汽車車門鎖、投幣設備,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為2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被告係持路邊撿拾之石頭砸毀車窗玻璃竊盜等節,已如前述,參照上述判決意旨,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又就犯罪事實一㈢、㈩部分,被告雖各係於一停車場內行竊
,且時間相隔非久,惟被告既係分別行竊在不同停車位之車輛內物品,客觀上顯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實際上亦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上揭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應有所認識,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且各次竊盜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得分開而論,況就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被告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財物後,隨即騎車離去現場,其後始再騎車返回該停車場,再度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財物,更可見其行為確屬可分,自不得認僅成立接續犯,而應為數罪之評價,分論併罰,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故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㈢及㈩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各論以一接續犯,容有未洽。是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各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⑤罪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因未覓得值得竊取之財物而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家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6、8、10至1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7、9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就
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後照鏡2個、掛勾及煞車油缸蓋各1個;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現金2千元(被害人陳柏延部分)、現金2千元(被害人謝兆輝部分);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現金1百元;就犯罪事實一㈥竊得之現金1百元;就犯罪事實一㈦竊得之現金6千4百元、側背包1個、戒指5個、眼鏡1副、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就犯罪事實一㈧竊得之現金7百元;就犯罪事實一㈨竊得之隨身包包1個、現金1千6百元、皮夾1個、斜口鉗、尖嘴鉗、紅色行動電話各1支;就犯罪事實一㈩竊得之現金3千元(告訴人周淵順部分)、現金1千元、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邱世惟部分),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㈧部分,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
子各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且係現場所拾取,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㈨竊得之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各1
張等物,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等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黃明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黃明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貳個、掛勾壹個、煞車││││油缸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被│黃明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害人陳柏延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㈢(被│黃明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害人謝兆輝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㈣│黃明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㈤│黃明寶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㈥│黃明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一㈦│黃明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側背包壹個、戒指伍個、眼││││鏡壹副、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一㈧│黃明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一㈨│黃明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隨身包包壹個、皮夾壹個、││││斜口鉗壹支、尖嘴鉗壹支、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欄一㈩(告│黃明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訴人周淵順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事實欄一㈩(告│黃明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訴人邱世惟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