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上訴人 陳裕凱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張軒律師被上訴人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詠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6年7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相關事業體,嗣擔任被上訴人之工務協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另自106年7月起同時使用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及員工處理訴外人翊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之業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詠棠明知其情而無異議。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逾法定除斥期間,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仍應給付上訴人是日以後之薪資。惟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前,非全職處理翊豐公司業務,並未自該公司受領工資,係107年9月25日遭解僱後,始專職於翊豐公司,並受領工資,故就其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1月止,每月自翊豐公司受領各8萬7600元,另自108年2月至12月止,每月自該公司受領9萬600元薪資,均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被上訴人應付之薪資額中扣除。又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每月自翊豐公司受領薪資12萬3600元,已逾其向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10萬元,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萬7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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