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勝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勝宗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宗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共12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至4、8至9、1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至7、10至1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5年11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0月、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5月、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8月、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1月與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8月、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3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均為竊盜案件,均係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侵害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距最長約為5年,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至9、12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附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