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80號
原   告  楊忠凱
被   告  林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5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7年度審附民字第1544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元」(
見本院卷第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8時13分許,行經原
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竊取原告
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外冰箱內之水果禮盒1盒、青草茶1罐,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之竊盜犯行致其受有合計6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
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14號追加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判處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
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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