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如上述,品性素行已非良善,又被告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澈底從前例記取教訓,再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盤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而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910號被告潘文貴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忠智里16鄰○○街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2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潘文貴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10時許間,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吊橋下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擬自前開飲酒地點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嗣於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34公里處之路段(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時,潘文貴因不勝酒力,而將前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揭國道路段之外側路肩處休息。迨至執勤員警於103年7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巡邏經過該處路段時,發現潘文貴在該自小客車內睡覺,遂予以盤查並當場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文貴於警詢與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移送機關之酒精測定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錄表正本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3│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與│1.證明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矯正簡表各1份。│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2.被告前有多次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今復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主觀上並無悔改之意且守法觀念甚為薄弱,單純之罰金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均已無法生警惕與矯正之效;與被告反覆之酒駕慣行,在客觀上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重大危害等情,從重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