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告A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如對照表)被告 江桓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如下:被告對原告加害後造成㈠身心創傷精神壓力,引起長期失眠,間接引起免疫系統下降,㈡偵查訴訟需國內外及北高交通往返的費用,㈢案發後搬離原住處之搬遷財損,㈣無法工作影響國外(加拿大)家人的扶養監護權損失(必需等待此訴訟終結,我才能處理和國外家人的私事)親情時間無價等語。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事實部分被告不爭執,而被告涉犯乘機猥褻罪部分業經鈞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9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在案,共計183,000元。又被告有調解意願,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本案造成身心創傷、精神壓力,引起長期失眠,間接引起免疫系統下降;偵查階段所支之國內外、北高往返費用;案發後搬離原住處之搬遷費用、財物損失;無法工作影響到扶養、監護權等,請求1,000萬元,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否認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本案有因果關係存往,則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若認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參照)。被告為○○大學○○(參被證一),目前任職於○○○有限公司,擔任○○(參被證二),每月薪水約6萬6千元(參被證三,業績獎金不定)。
然被告父母年邁,父親為糖尿病慢性病患者,需要長期醫療,母親於101年確診罹患大腸癌第三期(參被證四),雖進行切除手術,亦需長期療養,醫療費用雖有健保補助,惟被告與胞妹仍須共同負擔其餘龐大之醫療費用,被告本身亦尚有200萬元之債務需償還,另被告本身有痛風(參被證五),需長期支付痛風之醫療費用。是以,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本件應以賠償10萬元為適當。
(四)證據:提出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31號刑事案件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所犯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依據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一、甲○○於民國101年11月間,經由臉書社群網站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成為朋友,而邀約A女於102年○月○日18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餐廳」用餐,席間A女飲用多杯調酒後,因不勝酒力,酒後意識不清、無法行走,甲○○遂於同日20時23分許,抱起A女離開餐廳,並搭乘計程車返回甲○○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之○居處。甲○○偕同A女返回其上址居處後,將A女扶至其房間休息,見A女酒後泥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親吻A女嘴唇,並褪去A女外套、洋裝及內衣褲,撫摸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俟甲○○於同日22時45分許,另赴其他聚會而暫行離去上址居處,A女於翌日5時許清醒後,發現全身未著衣物,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情,判決本件被告係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可採。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被告對原告加害後造成身心創傷精神壓力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趁機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並非輕微,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上開行為情節,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當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至於原告所主張其引發長期失眠,間接引起免疫系統下降部分,並未舉證該部分乃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偵查訴訟需國內外及北高交通往返的費用、案發後搬離原住處之搬遷財產損失、無法工作影響國外家人的扶養監護權損失、親情時間無價等部分,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令被告負擔此部分賠償責任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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