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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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
原   告  陳益求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被   告  賴炎煌
       賴炎輝
       賴金鐘
       賴金城
       陳旭旦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蔡培元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顏慶祥
被   告  賴俊渝
       賴素勤
       賴重光
      賴 盧埀玥
       賴炎岳
       賴炎華
       劉麗英
       劉麗珠
       劉麗華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麗雪
被   告  賴金成
      汪 賴月裕
       賴水玉
       賴美玉
       吳寶鳳
       吳秉榮
       吳財源
       蔡運標
       蔡文明
       蔡文章
       賴星枝
       賴惠珍
       賴星勝
       賴星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民國103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榕峯 ,於訴訟中已變更為顏慶祥
,原告聲明由顏慶祥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兩造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分割為起訴狀所附附圖所示,並
依起訴狀所附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分別共
有或 公同 共有。嗣於103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
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分割為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並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分別
共有或公同共有,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賴炎輝、賴金鐘、賴金城、陳旭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賴俊渝、賴素勤、賴重光、 賴盧埀玥
、賴炎岳、賴炎華、賴金成、 汪賴月裕 、賴水玉、賴美玉、
吳寶鳳、吳秉榮、吳財源、蔡運標、蔡文明、蔡文章、賴星
枝、賴惠珍、賴星勝、賴星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因共有人數眾多,調解成立無望,且系爭土地位於98年
10月30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擬定臺中市都
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大慶車站附近)細部
計畫案」(通稱第十三期重劃區),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
制,且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特約等情事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面積雖較零碎,但依市地重
劃制度精神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將來重劃後,各
共有人可重新交換調整,集中取得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土地,
並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以避免兩造將來仍需就
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進行分割而產生畸零、大小不一、形狀
怪異之土地,喪失重劃之制度目的。況原告、被告賴炎輝、
陳旭旦、賴俊渝等人於臺中市第十三期重劃區中尚有其他土
地可供與本件分割後土地集中分配,自有分割之實益。而因
原告、被告賴炎輝、陳旭旦、賴俊渝願意負擔裁判費及複丈
費用,故將該四人自共有關係中抽離,至於其他被告,或因
尚未遺產分割,或因不欲脫離共有關係,而使其繼續維持共
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賴炎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麗英、劉麗珠、劉麗華
、劉麗雪則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
地目為道,目前列入98年10月30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發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
)(大慶車站附近)細部計畫案」,使用分區為文中用地及
道路用地等,業據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等附卷可憑。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
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乃斟酌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整體開發地區,已完
成細部計畫進行重劃中,於重劃完成後本不必然可為原地分
配而為建築利用。且該分割方案亦無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
相關規定,並為其餘到庭共有人所同意,是本院斟酌上情及
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及本件並無其他被告提出其
他合法之分割方案等情,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訴請求分割,應以其餘全體共
有人為被告,是本件被告應訴乃因法令規定,原告復陳明願
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共有人│共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
│││地號│217│217-1│
││├───┼─────┼────┤
│││面積│56.39│13.96│
│││(㎡)│││
││├───┼─────┼────┤
│││地目│道│道│
├──┼────┴───┼─────┼────┤
│1│賴炎煌│112/5639│28/1396│
├──┼────────┼─────┼────┤
│2│賴炎輝│337/5639│83/1396│
├──┼────────┼─────┼────┤
│3│賴金鐘│126/5639│31/1396│
├──┼────────┼─────┼────┤
│4│賴金城│126/5639│31/1396│
├──┼────────┼─────┼────┤
│5│陳益求│631/5639│156/1396│
├──┼────────┼─────┼────┤
│6│陳旭旦│1894/5639│469/1396│
├──┼────────┼─────┼────┤
│7│中華民國(財政部│25/5639│6/1396│
││國有財產署)│││
├──┼────────┼─────┼────┤
│8│臺中市(臺中市政│101/5639│25/1396│
││府教育局)│││
│││││
├──┼────────┼─────┼────┤
│9│賴俊渝│112/5639│28/1396│
├──┼────────┼─────┼────┤
│10│賴素勤│631/5639│156/1396│
├──┼────────┼─────┼────┤
│11│賴重光│64/5639│15/1396│
├──┼────────┼─────┼────┤
│12│賴盧埀玥│63/5639│16/1396│
├──┼────────┼─────┼────┤
│13│賴炎煌、賴炎岳、│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賴炎輝、賴炎華、│112/5639│28/1396│
││劉麗雪、劉麗英、│││
││劉麗珠、劉麗華、│││
├──┼────────┼─────┼────┤
│14│賴金成、汪賴月裕│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賴水玉、賴美玉│631/5639│157/1396│
││、吳寶鳳、吳秉榮│││
││、吳財源、蔡運標│││
││、蔡文明、蔡文章│││
││、賴星枝、賴惠珍│││
││、賴星勝、賴星發│││
├──┼────────┼─────┼────┤
│15│賴炎煌、賴炎岳、│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賴炎輝、賴炎華、│674/5639│167/1396│
││劉麗華、劉麗雪、│││
││劉麗英、劉麗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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