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902號、99年度偵字第1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顏永坤 與 李木山 (被告顏永坤、李木山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確定)均明知被告蘇金桂為大陸地區女子,擬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非法工作,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並與被告蘇金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由被告顏永坤陪同被告李木山於民國92年3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起訴書誤載為三民市,應予更正),並由被告李木山於同年月21日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蘇金桂辦理結婚手續,迨領得大陸地區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辦妥結婚登記後,被告李木山即先行返臺,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認證證明後,於92年4月18日至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現更名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被告蘇金桂於92年3月21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被告李木山之國民身分證。被告李木山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被告蘇金桂來臺團聚為由,向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被告蘇金桂入境,使被告蘇金桂得於92年6月5日以探親為由獲准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蘇金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蘇金桂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同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蘇金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蘇金桂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蘇金桂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李木山於92年4月18日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李木山與蘇金桂於92年3月21日結婚」、「蘇金桂為李木山之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上,並核發記載被告李木山與被告蘇金桂已結婚之戶籍謄本後,被告李木山再由被告顏永坤陪同,於92年
4月22日以被告蘇金桂為其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被告蘇金桂入境臺灣。是本件被告蘇金桂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以被告李木山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時,即92年4月22日為其犯罪行為終了,追訴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上開犯罪經檢察官於97年8月4日開始偵查後,於99年
8月2日提起公訴,而於99年8月27日繫屬本院,業經本院核對前揭卷宗無訛,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載收案戳章、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板院輔刑錦科緝字第306號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亦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蘇金桂涉犯上開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2年6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月。
(三)本件自97年8月4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99年8月2日偵查終結止,以及自99年8月27日繫屬本院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計1002日,時效停止進行。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被告蘇金桂92年4月22日行為終了時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1002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7月20日。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