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維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維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維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朱維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7年8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1款、第2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持有第│有期徒刑│106年1月│臺灣桃園地│106年11│臺灣桃園地│107年1月16日│││二級毒│8月│5日至106│方法院106│月30日│方法院106││││品純質││年1月8日│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淨重20│││第699號││第699號││││ 公克 以│││││││││上││││││││││││││││├─┼───┼────┼────┼─────┼────┼─────┼──────┤│2│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11│本院107年│107年1月│本院107年│107年3月27日│││二級毒│3月,如│月2日0時│度簡字第46│26日│度簡字第46││││品│易科罰金│6分許為│7號││7號│││││,以新臺│警採尿起││││││││幣1,000│回溯96小││││││││元折算1│時內某時││││││││日│許│││││├─┼───┼────┼────┼─────┼────┼─────┼──────┤│3│持有第│有期徒刑│106年5月│本院107年│107年4月│本院107年│107年6月4日│││二級毒│8月│4日│度審訴字第│24日│度審訴字第││││品純質│││116號││116號││││淨重20│││││││││公克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