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56號、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天○○分別自民國92年9月2日、94年2月12日起,自任會首召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1、第2互助會(均為內標,會期、開標時地、每會金額、最低標息、會數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天○○因以會養會及賭博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94年4月12日起至95年6月2日間,利用擔任主持開標之便及各會員不克前來參加投標且各互助會員彼此間不熟識之機會,在天○○位於新竹縣○○鄉○○街○○○號1樓之居所,在空白紙條上冒用「 黃永國 」、「宙○○」、「 黃德 乾」、「亥○○」、「申○○」、「葉 智文 」、「A○○」(以上係第
1互助會)及「 陳龍 進」、「子○○」、「 葉芳 芝」、「宇○○」、「未○○」、「玄○○」、「酉○○」、「午○○」、「乙○○」、「 鄭存 惠」、「戌○○」(以上係第2互助會)等人之名義填寫標金、姓名,偽造「黃永國」等人之署名而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參與競標而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並進而得標(遭冒標之會員、會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3、4、6至8、10至14、16所示,天○○行使之偽造標單均已遭其丟棄)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用名義之會員及到場參與投標之會員,使陷於錯誤之活會會員均分別按月交付各期會款與天○○(各期詐得金額,遭詐欺之活會會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3、4、6至8、10至14、16所示)。
二、天○○另基於行使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2日間,仍利用主持第1互助會第35期開標程序之便及各會員不克前來參加投標且各互助會員彼此間不熟識之機會,同在天○○位於新竹縣○○鄉○○街○○○號1樓之居所,在空白紙條上冒用第1互助會「壬○○」之名義填寫標金、姓名,偽造「壬○○」之署名而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參與競標而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並進而得標(遭冒標之會員、會期、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8,天○○行使之偽造「壬○○」名義之標單已遭其丟棄)足以生損害於「壬○○」及除「壬○○」以外之到場及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使陷於錯誤之活會會員分別交付2萬4,500元活會會款與天○○(此次總計詐得78萬4,000元)。
三、天○○於第1互助會中,藉冒標共約詐得新臺幣(下同)102萬4,000元至115萬2,000元左右,於第2互助會則共詐得814萬2,500元。嗣於95年7月12日第2互助會第18期投標時即95年7月12日晚間某時,經到場會員發現尚有多名已遭天○○冒標之活會會員仍到場參與投標,經詢問天○○而獲知遭詐騙之情。
四、案經戌○○、丁○○、申○○、宙○○、A○○、壬○○、亥○○、辰○○、未○○、陳懇全、玄○○、卯○○、丑○○、黃○○、巳○○、宇○○、己○○、辛○○○、戊○○、庚○○、地○○、癸○○、丙○○、乙○○、寅○○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天○○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天○○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針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稱:伊分別在其所主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冒用及借用未到場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3、4、6至8、10至
14、16所示所示之 活標 會員名義,以在標單上書寫被冒標人名字、金額之方式參與投標,因而獲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得金額,並將該詐得金額供己花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7至13、109、110、119至121頁,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10至19、221、222、22
9至231頁,本院卷第51、52、119、128至132、167至172、232、261、262、271至278頁),此外,另據:
1、告訴人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其稱:她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其中金額2萬元之互助會係她以 黃永富 之名義繳了34次計68萬元,而金額3萬元之互助會係她以其本人及午○○之名義跟了2會,且每會均繳了18次計54萬元,合計108萬元,因遭被告天○○冒標,所以她損失總金額為172萬元,但被告天○○已償還她38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14至19頁,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20至至25頁,本院卷第230頁)。
2、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其稱:她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2萬元互助會,且分別以其本人及 葉智 文之名義跟了2會,共繳了34次,因遭被告天○○冒標,所以她損失68萬元,但被告天○○已償還她27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54至55、133、230頁)。
3、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稱:她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其中金額2萬元之互助會她有3個名額,她已標了2個名額,最後1個名額則遭被告天○○冒標,因而損失約68萬元;另金額3萬元之互助會她也有3個名額,她有標了1個名額,另2個名額尚未得標,所以損失約21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
4、告訴人宙○○(更名 羅建凱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其稱:他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2萬元之互助會,因遭被告天○○冒標,所以他損失約
68萬元,但被告天○○已償還他69萬元4,0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33頁)。
5、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稱:她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其中金額2萬元之互助會她繳了34次計68萬元,金額3萬元之互助會繳了
18次計54萬元,因遭被告天○○冒標,總計損失約為122萬元,但被告天○○已償還她25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
6、告訴人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其稱:他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2萬元互助會,因他本人遭被告天○○冒標,所以他損失約68萬元,但被告天○○已償還他計27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55、132頁)。
7、告訴人亥○○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其稱:她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2萬元互助會,因她本人遭被告天○○冒標,所以她損失約68萬元,但被告天○○已償還他33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55頁)。
8、告訴人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其稱:他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萬元互助會,繳了18次約54萬元,因他本人於94年9月12日遭被告天○○冒標,所以損失約54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45至47至50頁,本院卷第55、132、230頁)。
9、告訴人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其稱:他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萬元互助會,繳了18次約54萬元,因他本人於95年1月12日遭被告天○○冒標,所以他損失約54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
56號偵查卷第42至44頁,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31頁)。
10、告訴人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其稱:他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萬元互助會,繳了18次約54萬元,因他本人遭被告天○○冒標,所以損失約54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
52、133頁)。
11、告訴人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其稱:她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萬元互助會,繳了18次,因她本人於94年8月12日遭被告天○○冒標,所以損失約54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3、231頁)。
12、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稱:他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萬元互助會,繳了18次計54萬元,因他本人遭被告天○○冒標,所以損失約54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60至62頁)。
13、告訴人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其稱:她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萬元互助會,因遭被告天○○冒標,損失約54萬多元,但被告天○○已償還16萬2,0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18頁)。
14、告訴人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其稱:他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其中金額2萬元之互助會他雖有得標,但被告天○○並沒有給他得標金,另金額3萬元之互助會,因遭被告天○○冒標,所以損失約54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55、231頁)。
15、告訴人黃○○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其稱:她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萬元互助會,因遭被告天○○冒標,所以損失約54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60至62頁,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53頁)。
16、告訴人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其稱:她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萬元互助會,因遭被告天○○冒標,所以損失約54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63至65頁,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53頁)。
17、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其稱:他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萬元互助會,繳了18次,因遭被告天○○冒標,所以損失約54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125頁,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75至78、125、235頁,本院卷第53、231頁)。
18、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其稱:她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萬元互助會有3個名額,係以其本人、友人 林美 珍及 江秋 菊等人之名義,因遭被告天○○冒標,所以她本人部分損失約54萬元,連同 林美珍江秋菊 合計損失達126萬1,2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125、126頁,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79至82、120、121、126、127、235、236頁,本院卷第54、231頁)。
19、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其稱:他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萬元互助會,因遭被告天○○冒標,所以損失約54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83至86頁,見本院卷第54頁)。
20、告訴人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其稱:他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萬元互助會,因遭被告天○○冒標,所以損失約54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56、232頁)。
21、告訴人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其稱:她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萬元互助會,因遭被告天○○冒標,所以損失約54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52、232頁)。
22、被害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其稱:她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萬元互助會,因遭被告天○○冒標,所以損失約42萬0,4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95至98頁)。
23、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其稱:她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萬元互助會,因遭被告天○○冒標,所以損失約54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120、121頁,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99至102、230、231頁,本院卷第52、232頁)。
24、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其稱:她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萬元互助會,因她本人於95年2月12日遭被告天○○冒標,所以損失約54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54、232頁)。
25、告訴人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其稱:他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萬元互助會,有2個名額,因遭被告天○○冒標,所以損失共約84萬0,8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124至126頁,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107至110、234至236頁,本院卷第119、230頁)。
26、證人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其稱:她有參與被告天○○所主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萬元互助會,但只有跟1會,並於95年6月12日以9,500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27、證人 陳在 儔、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6、237頁)。
28、被告天○○之第一、二互助會冒標情形一覽表(見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113至150頁)。
29、被告天○○出具承諾書、收據、簽發本票(見95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79至83、頁,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159、160、216至218頁)。
30、被告天○○於96年2月27日準備書狀所附之告訴人卯○○等人承諾書、電匯申請書、被告天○○簽發之本票及授權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90頁)。
31、告訴人己○○等人所出具之互助會會簿、互助會會單、互助會章程及被告天○○所有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相關照片等資料等(見95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67至78、84至97頁,見95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152至158、161至168、170至215頁,95年度他字第1844號偵查卷第7、1
0、11頁,本院卷第242至253、254、255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天○○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天○○於94年4月12日起至95年6月2日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天○○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30條、第41條及廢除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之規定,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天○○於94年4月12日起至95年6月2日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首就數罪併罰之方法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再就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天○○;又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天○○應分論數罪,惟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天○○得論以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天○○,證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亦同此見解)。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己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以:
(一)核被告天○○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1、2互助會,再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3、4、6至8、10至14、16所示所示「黃永國」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3、4、6至8、10至14、16所示所示「黃永國」等人名義之署押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天○○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3、4、6至8、10至14、16所示所示「黃永國」等人之名義冒標詐稱「黃永國」等人得標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各均同時使活會會員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各應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針對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天○○以一個冒名投標行為,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同時使其餘活會會員受害(同種想像競合),亦同時觸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異種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天○○先後於94年4月12日起至95年6月2日間等18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均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五)被告天○○於94年4月12日起至95年6月2日間所犯上開連續各18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又被告天○○所犯上開於94年4月12日起至95年6月2日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於95年7月2日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天○○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稽其素行良好,因貪圖己利,而先後以前開方式詐得會款,所得利益高達9百餘萬,嚴重損如附表一、二所示遭冒名者及其餘活會會員之權益,復傷害渠等對被告天○○信賴之感情,惟考被告天○○係因資金運用失當,以致週轉失靈,起意違犯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屬平和,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已賠償被害人卯○○、午○○、 林興 發、黃 德乾 、巳○○、寅○○、戌○○、黃○○、 黃廷 頻、申○○、癸○○、亥○○、A○○、丁○○、宙○○、玄○○、壬○○等部分損失金額,總計達432萬2,000元,有承諾書13紙、收據1紙、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12紙、一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天○○簽發之本票3紙、支票2紙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77、79至89頁),總計對部分被害人等之損害已稍予緩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減刑乃減輕特定罪犯或一般罪犯之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而為執行,故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減刑之研議,屬於總統權限之範疇,非屬刑事司法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八)被告天○○先後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3、4、6至8、10至14、16所示「黃永國」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各1紙,雖係被告天○○所有並供違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被告天○○亦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承於得標後即將標單撕毀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衡與依一般標會慣例相符,足見被告天○○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3、4、6至8、10至14、16所示「黃永國」等人名義之標單均已滅失,均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3、4、6至8、10至14、16所示各該偽造標單上之「黃永國」等人之偽造署名1枚,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後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第一互助會,會期自92年9月2日起至95年7月2日止,共35期,,每會2萬元,最低標2,000元,採內標方式,含會首共35會)┌──┬────┬──────┬────┬────────────────┐│編號│會員名單│得標日期│得標之人│有無詐得金額│││(依照得│(得標金額)│(有無冒││││標順序)││標)│備註│├──┼────┼──────┼────┼────────────────┤│一│黃永國│94年12月2日│天○○(│①本互助會除會首天○○外,另有會││││(第28期),│冒用活標│員 彭錦 藏、 羅玉妹 、辛○○○、 鄧美 ││││金額新臺幣(│會員「黃│蘭、林美珍、黃永富、黃永國、侯德││││以下同)約2,│永國」名│村、巳○○、丑○○、 徐明鴻彭日 ││││000元至4,000│ 義得標 )│紅、 黃德乾傅淑芬 、A○○、 羅坤 ││││元。│。│展、 彭金蓮沈麗花韓國鑫羅碧 ││││││珍、 黃政華陳龍進 、亥○○、 林士 ││││││揚、 葉智文翁昭幼張惠 俐、黃廷││││││可、 田美玉田鑽妹 、壬○○、 陳金 ││││││英、 范瑞娥 、己○○等共35人,以下││││││同。││││││②天○○於94年12月2日開始冒標時││││││,僅存活會會員黃永國、宙○○、黃││││││德乾、亥○○、申○○、葉智文、涂││││││ 秋霞 、壬○○等共8人,其中「黃永││││││國」部分,係由黃永國胞姐戌○○出││││││資參與,「葉智文」部分,係由葉智││││││文配偶丁○○出資參與,以下同。││││││③詐得活會會員8會(包括遭冒用之││││││會員)黃永國、宙○○、黃德乾、溫││││││ 金妹 、申○○、葉智文、A○○、林││││││ 達明 等共計約12萬8,000元至14萬4,0││││││00元,以下同。│├──┼────┼──────┼────┼────────────────┤│二│宙○○│95年1月2日│天○○(│同上。││││(第29期),│冒用活標│││││金額約2,000│會員「羅│││││元至4,000元│ 坤展 」名│││││。│義得標)││││││。││├──┼────┼──────┼────┼────────────────┤│三│黃德乾│95年2月2日│天○○(│同上。││││(第30期),│冒用活標│││││金額約2,000│會員「黃│││││元至4,000元│德乾」名│││││。│義得標)││││││。││├──┼────┼──────┼────┼────────────────┤│四│亥○○│95年3月2日│天○○(│同上。││││(第31期),│冒用活標│││││金額約2,000│會員「溫│││││元至4,000元│金妹」名│││││。│義得標)││││││。││├──┼────┼──────┼────┼────────────────┤│五│申○○│95年4月2日│天○○(│同上。││││(第32期),│冒用活標│││││金額約2,000│會員「彭│││││元至4,000元│日紅」名│││││)。│義得標)││││││。││├──┼────┼──────┼────┼────────────────┤│六│葉智文│95年5月2日│天○○(│同上。││││(第33期),│冒用活標│││││金額約2,000│會員「葉│││││元至4,000元│智文」名│││││。│義得標)││││││。││├──┼────┼──────┼────┼────────────────┤│七│A○○│95年6月2日│天○○(│同上。││││(第34期),│冒用活標│││││金額約2,000│會員「涂│││││元至4,000元│秋霞」名│││││。│義得標)││││││。││├──┼────┼──────┼────┼────────────────┤│八│壬○○│95年7月2日│天○○(│同上。││││(第35期),│冒用活標│││││金額約2,000│會員「林│││││元至4,000元│達明」名│││││。│義得標)││││││。││├──┼────┴──────┴────┴────────────────┤│ 小計 │天○○自94年12月2日起至95年7月2日止,詐得金額約102萬4,000元至115萬│││2,000元。│└──┴─────────────────────────────────┘附表二:
(第二互助會,會期自94年2月12日起至97年4月12日止,共39期
,每會3萬元,最低標3,000元,採內標方式,含會首共39會)┌──┬────┬──────┬────┬────────────────┐│編號│會員名單│得標日期│得標之人│有無詐得金額│││(依照得│(得標金額)│(有無冒││││標順序)││標)│備註│├──┼────┼──────┼────┼────────────────┤│一│天○○│94年2月12日│天○○得│①本互助會除會首天○○外,另有會││││(首會)。│標。│員乙○○、酉○○、彭 錦藏 、庚○○││││││、林美珍、地○○、辛○○○、 林玉 ││││││章、癸○○、 林興發 (2會)、陳金││││││英、卯○○、黃○○、丙○○、黃德││││││乾、申○○、 張惠俐馮玉妹胡鴻 ││││││森、張 佩雯 、寅○○(2會)、 陳墾 ││││││全、戌○○、玄○○、宇○○、林士││││││揚、陳龍進、A○○、江秋菊、葉芳││││││芝、 洪月稠鄭存惠 、甲○○、 張堂 ││││││森、未○○、陳 在儔 等共39人,其中││││││「陳龍進」、「洪月稠」、「鄭存惠││││││」、「 葉芳芝 」等4人嗣後由天○○││││││承接,故該互助會由天○○實際出資││││││為5會,其餘僅34名會員,以下同。││││││②又會員「林美珍」、「江秋菊」等││││││2人係余 金珠 借用其友人名義,故由││││││ 余金珠 實際出資為3會,以下同。││││││③天○○自94年4月12日開始冒標,││││││以下同。│├──┼────┼──────┼────┼────────────────┤│二│馮玉妹│94年3月12日│馮玉妹自│無。││││(第2期),│行得標。│││││金額7,500元││││││。│││├──┼────┼──────┼────┼────────────────┤│三│陳龍進│94年4月12日│天○○冒│詐得33會(包括尚為活會會員乙○○││││(第3期),│用「陳龍│、酉○○、 彭錦藏 、庚○○、林美珍││││金額6,500元│進」名義│、地○○、辛○○○、己○○、 邱美 ││││。│得標。│蘭、林興發(2會)、巳○○、 陳玉 ││││││蓮、黃○○、丙○○、黃德乾、彭日││││││紅、張惠俐、丑○○、 張佩雯張仁 ││││││淼(2會)、午○○、戌○○、羅坤││││││庭、宇○○、戊○○、A○○、江秋││││││菊、甲○○、 張堂森 、未○○、陳在││││││壽等共33人),共77萬5,500元。│├──┼────┼──────┼────┼────────────────┤│四│子○○│94年5月12日│天○○冒│詐得33會(包括尚為活會會員乙○○││││(第4期),│用「洪月│、酉○○、彭錦藏、庚○○、林美珍││││金額8,600元│綢」名義│、地○○、辛○○○、己○○、邱美││││。│得標。│蘭、林興發(2會)、巳○○、陳玉││││││蓮、黃○○、丙○○、黃德乾、彭日││││││紅、張惠俐、丑○○、張佩雯、張仁││││││淼(2會)、午○○、戌○○、羅坤││││││庭、宇○○、戊○○、A○○、江秋││││││菊、甲○○、張堂森、未○○、陳在││││││壽等共33人),共70萬6,200元。│├──┼────┼──────┼────┼────────────────┤│五│甲○○│94年6月12日│甲○○自│無。││││(第5期),│行得標。│││││金額9,000元││││││。│││├──┼────┼──────┼────┼────────────────┤│六│葉芳芝│94年7月12日│天○○冒│詐得32會(包括尚為活會會員乙○○││││(第6期),│用「葉芳│、酉○○、彭錦藏、庚○○、林美珍││││金額5,500元│芝」名義│、地○○、辛○○○、己○○、邱美││││。│得標。│蘭、林興發(2會)、巳○○、陳玉││││││蓮、黃○○、丙○○、黃德乾、彭日││││││紅、張惠俐、丑○○、張佩雯、張仁││││││淼(2會)、午○○、戌○○、羅坤││││││庭、宇○○、戊○○、A○○、江秋││││││菊、張堂森、未○○、 陳在儔 等共32││││││人),共78萬4,000元。│├──┼────┼──────┼────┼────────────────┤│七│宇○○│94年8月12日│天○○(│詐得32會(包括遭冒標會員宇○○,││││(第7期),│冒用活標│尚為活會會員乙○○、酉○○、彭錦││││金額5,700元│會員「羅│藏、庚○○、林美珍、地○○、 林余 ││││。│竹平」名│金珠、己○○、癸○○、林興發(2│││││義得標)│會)、巳○○、卯○○、黃○○、余│││││。│ 秀珠 、黃德乾、申○○、張惠俐、胡││││││ 鴻森 、張佩雯、寅○○(2會)、陳││││││ 墾全 、戌○○、玄○○、戊○○、涂││││││秋霞、江秋菊、張堂森、未○○、陳││││││在儔等共32人),共77萬7,600元。│││││││├──┼────┼──────┼────┼────────────────┤│八│未○○│94年9月12日│天○○(│詐得32會(包括遭冒標會員宇○○、││││(第8期),│冒用活標│未○○,尚為活會會員乙○○、 曾秀 ││││金額5,500元│會員「陳│香、彭錦藏、庚○○、林美珍、鄧美││││。│ 鐵雄 」名│蘭、余金珠、己○○、癸○○、林興│││││義得標)│發(2會)、巳○○、卯○○、 羅芳 │││││。│枝、丙○○、黃德乾、申○○、張惠││││││俐、丑○○、張佩雯、寅○○(2會││││││)、午○○、戌○○、玄○○、林士││││││揚、A○○、江秋菊、張堂森、陳在││││││壽等共32人),共78萬4,000元。│├──┼────┼──────┼────┼────────────────┤│九│陳在儔│94年10月12日│陳在儔自│無。││││(第9期),│行得標。│││││金額5,800元││││││。│││├──┼────┼──────┼────┼────────────────┤│十│玄○○│94年11月12日│天○○(│詐得31會(包括遭冒標會員宇○○、││││(第10期),│冒用活標│未○○、玄○○,尚為活會會員 古新 ││││金額6,500元│會員「羅│妹、酉○○、彭錦藏、庚○○、林美││││。│坤庭」名│珍、地○○、余金珠、己○○、邱美│││││義得標)│蘭、林興發(2會)、巳○○、陳玉│││││。│蓮、黃○○、丙○○、黃德乾、彭日││││││紅、張惠俐、丑○○、張佩雯、張仁││││││淼(2會)、午○○、戌○○、林士││││││揚、A○○、江秋菊、張堂森等共31││││││人),共72萬8,500元。│├──┼────┼──────┼────┼────────────────┤│十一│酉○○│94年12月12日│天○○(│詐得31會(包括遭冒標會員宇○○、││││(第11期),│冒用活標│未○○、玄○○、酉○○,尚為活會││││金額6,800元│會員「曾│會員乙○○、彭錦藏、庚○○、林美││││。│ 秀香 」名│珍、地○○、余金珠、己○○、邱美│││││義得標)│蘭、林興發(2會)、巳○○、陳玉│││││。│蓮、黃○○、丙○○、黃德乾、彭日││││││紅、張惠俐、丑○○、張佩雯、張仁││││││淼(2會)、午○○、戌○○、林士││││││揚、A○○、江秋菊、張堂森等共31││││││人),共71萬9,200元。│├──┼────┼──────┼────┼────────────────┤│十二│午○○│95年1月12日│天○○(│①「午○○」部分實際由其配偶 黃秀 ││││(第12期),│冒用活標│鳳出資參與。││││金額6,000元│會員「陳│②詐得31會(包括遭冒標會員宇○○││││。│墾全」名│、未○○、玄○○、酉○○、午○○│││││義得標)│,尚為活會會員乙○○、彭錦藏、林│││││。│ 仲邦 、林美珍、地○○、余金珠、林││││││ 玉華 、癸○○、林興發(2會)、陳││││││ 金榮 、卯○○、黃○○、丙○○、黃││││││德乾、申○○、張惠俐、丑○○、張││││││佩雯、寅○○(2會)、戌○○、林││││││ 士揚 、A○○、江秋菊、張堂森、等││││││共31人),共74萬4,000元。│├──┼────┼──────┼────┼────────────────┤│十三│乙○○│95年2月12日│天○○(│①詐得31會(包括遭冒標會員宇○○││││(第35期),│冒用活標│、未○○、玄○○、酉○○、午○○││││金額6,000元│會員「古│、乙○○,尚為活會會員彭錦藏、林││││。│ 新妹 」名│仲邦、林美珍、地○○、余金珠、林│││││義得標)│玉華、癸○○、林興發(2會)、陳│││││。│金榮、卯○○、黃○○、丙○○、黃││││││德乾、申○○、張惠俐、丑○○、張││││││佩雯、寅○○(2會)、戌○○、林││││││士揚、A○○、江秋菊、張堂森等共││││││31人),共74萬4,000元。│├──┼────┼──────┼────┼────────────────┤│十四│鄭存惠│95年3月12日│天○○冒│①詐得31會(包括遭冒標會員宇○○││││(第14期),│用「鄭存│、未○○、玄○○、酉○○、午○○││││金額6,500元│惠」名義│、乙○○,尚為活會會員彭錦藏、林││││。│得標。│仲邦、林美珍、地○○、余金珠、林││││││玉華、癸○○、林興發(2會)、陳││││││金榮、卯○○、黃○○、丙○○、黃││││││德乾、申○○、張惠俐、丑○○、張││││││佩雯、寅○○(2會)、戌○○、林││││││士揚、A○○、江秋菊、張堂森等共││││││31人),共72萬8,500元。││├──┼────┼──────┼────┼────────────────┤│十五│張佩雯│95年4月12日│張佩雯自│無。││││(第15期),│行得標。│││││金額7,000元││││││。│││├──┼────┼──────┼────┼────────────────┤│十六│戌○○│95年5月12日│天○○(│①詐得30會(包括遭冒標會員宇○○││││(第16期),│冒用活標│、未○○、玄○○、酉○○、午○○││││金額8,300元│會員「黃│、乙○○、戌○○,尚為活會會員彭││││。│ 秀鳳 」名│錦藏、庚○○、林美珍、地○○、余│││││義得標)│金珠、己○○、癸○○、林興發(2│││││。│會)、巳○○、卯○○、黃○○、余││││││秀珠、黃德乾、申○○、張惠俐、胡││││││鴻森、寅○○(2會)、戊○○、涂││││││秋霞、江秋菊、張堂森等共30人),││││││共65萬1,000元。│├──┼────┼──────┼────┼────────────────┤│十七│酉○○│95年6月12日│酉○○自│無。││││(第17期),│行得標。│││││金額9,500元││││││。│││├──┼────┼──────┼────┼────────────────┤│十八│彭錦藏│95年7月12日│彭錦藏自│無。││││(第18期),│行得標。│││││金額10,200元││││││。│││││││││││││││├──┼────┴──────┴────┴────────────────┤│小計│天○○自94年2月12日起至95年5月12日止,詐得金額約814萬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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