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實
一、乙○○罹患多重病因導致之失智症,於民國99年2月27日0時許,因酒後心智缺陷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IRLAND牌銀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之警詢證詞,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核該證詞做成之過程,亦無不適當情事,依照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10張、現場圖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之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簡稱門諾醫院) 林明雄王迺燕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 趙員 因長年大量飲酒,導致腦部功能受損,94年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又進一步惡化其腦部功能,導致智能與生活功能退化。其於住院治療期間,仍經常出現拿取他人物品情形和混亂行為,在藥物治療和行為治療協助下,有雖很緩慢但持續的進步。趙員目前的疾病已經呈現慢性化,故推估其於犯罪之行為時的精神狀況,其心智缺陷應已達顯著欠缺依自己之辨識而行為的程度。」等語,有該院99年6月28日基門醫盛字第99-1268號函所附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當庭自承:「我當時酒醉,還是知道應該不能拿別人的腳踏車...我就想沒有關係,我去牽了。」等語,足認其尚未因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亦無證據認定其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是應僅屬「顯著欠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無業女子,因失智症導致責任能力減損,而徒手在路邊竊取單車,嗣後為警查獲並將單車發還被害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2年花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千元、緩刑2年外,並無其他前科,卻突然屢於98、99年間竊取單車3輛、太陽眼鏡1副,分別經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111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99年度花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判決書兩份在卷可參,且依照門諾醫院病歷,被告有混亂干擾行為,認知及自我照顧功能退化,家屬無法照顧,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堪認被告之違法行為,實為其心智缺陷所致,有再犯之虞,其需要適度之醫療協助,而非單純之刑事監禁處罰,而被告目前已經在監執行另案竊盜罪,待其執行完畢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即已受有相當期日之監禁處罰,應知警惕,為免被告長期脫離治療,反而導致病情惡化,認有必要命其於本案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又審酌其94年起因頭部外傷腦出血,至今5年未癒,腦部功能明顯惡化之病史及嚴重程度,認監護期間以5年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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