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51號、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威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威佑非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或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與自強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前約6.6公尺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不慎駕駛上開車輛撞及徒步自北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違規穿越北平路分向限制線之 鐘惠三 ,致鐘惠三當場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又吳威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嗣鐘惠三 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受有上開傷害病情惡化,致受有完全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靠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終身無法工作、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鐘惠三之配偶 劉秀華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吳威佑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對於上開被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而過失致被害人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9頁),惟否認其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鐘惠三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並辯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之意識仍清楚,其後被害人完全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靠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終身無法工作、呈植物人狀態,應非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所造成,而係被害人於第一時間應該至規模較大之醫院就醫,卻被送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該醫院為被害人辦理轉診至大醫院之時間亦有延誤,才致被害人成為植物人云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罪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證人鐘吉雄之警、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951號卷第4頁至第
4頁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現場照片14張(同上卷第10頁至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同上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卷第18頁至第19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2份(同上卷第22頁、101年度他字第624號卷第6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6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度偵字第2951號卷第31頁)、告訴人 鐘劉秀華 於101年6月5日提出之告訴狀
1份(101年度他字第624號卷第1頁至第2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101年度偵字第2951號卷第2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同上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徒步自北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違規穿越北平路分向限制線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已無疑義。
㈢、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經送醫治療後於101年11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時仍為「完全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靠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終身無法工作、呈植物人狀態。」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所製作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51頁),而被害人於101年3月2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時已呈「完全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靠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之狀態,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所製作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50頁),依據上開2份病歷資料,被害人於101年3月20日至同年11月21日之8個月間,病情未見好轉,反而更為嚴重,最後呈植物人狀態,顯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屬重大且難治之重傷害。被告雖否認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與其過失犯行有何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8時許,發生之地點為雲林縣○○鎮○○路,依據若瑟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本院卷㈡第7頁)所示,被害人至該醫院急診之掛號時間為當日18時21分,故被害人送醫並未遲延,且若瑟醫院為位於虎尾鎮市區較具規模之醫院,為虎尾地區民眾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害人受到車輛撞及後當場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將被害人先行送至較近之若瑟醫院急救,以避免被害人死亡,亦屬合理合宜之處置。又依據若瑟醫院之護理紀錄(本院卷㈡第9頁)所示,被害人經送若瑟醫院,經該醫院於同日18時28分至19時15分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急救處理後,若瑟醫院即積極聯絡臺大醫院斗六分院、嘉義大林慈濟醫院、北港媽祖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院尋求將被害人轉診,惟上開醫院於當時均無病床可收治被害人,直至同日19時48分才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確認已有病床可收治被害人,若瑟醫院即以救護車載送被害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被害人之轉診亦無不合理之延誤。且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害人之入院診斷為「Headinjurywithtraumaticsubduralhematoma,subarachnoidhematoma(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血腫)」,且被害人入院時之意思狀態為「Consciousness:delirium(+)(意識狀態不清)」,被害人之出院診斷為:「⒈Headinjurywithtraumat-icsubduralhematoma,subarachnoidhematoma,s/pexte-rnalventriculardrainagewithICPmonitor,righton12/21/2011;andacuterespiratoryfailurepostextub-ationon12/8/2012(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血腫,內腦室引流)…⒉Pressuresoreoversacralwithnecrosis
andsecondaryinfection(二次感染)s/pwoundebride-menton2/15/2012;pressuresoreoverbothheel,grade11.⒊Pneumonia(肺炎)withCRABinfection.」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9頁),可見被害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期間病情並未好轉,反而引發感染及肺炎等病症,如被害人並未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蜘蛛膜下血腫等傷害,應不至於導致其後嚴重之病況。而被害人於101年3月2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時已呈「完全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靠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之狀態;被害人於101年11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時仍為「完全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靠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終身無法工作、呈植物人狀態。」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所製作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51頁),已如前述,且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2月7日亦以該院102年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48頁)表示被害人之植物人狀態為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所造成,故被告之過失犯行,確與被害人所受「完全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靠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終身無法工作、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並無疑義,被告辯稱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與其過失犯行無關,應不足採,且即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與被害人之自身違規行為及所患疾病有關,亦屬民事賠償之責任比例問題,而不得解免被告之刑事罪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據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已達植物人之程度,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業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62頁反面),應予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其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20頁),堪認被告應係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為「⒈行人鐘惠三,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吳威佑駕駛自小貨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101年度偵字第2951號卷第31頁),此一過失比例,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不輕,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尚無子女,以從事補教業為業,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損害賠償金額未能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吳威佑非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或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與自強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並禮讓前方行人而貿然直行」,因而不慎駕駛上開車輛撞及徒步自北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違規穿越北平路分向限制線之鐘惠三,致鐘惠三當場受有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鐘惠三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受有上開傷害病情惡化,致受有完全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靠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終身無法工作、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上開「疏未注意並禮讓前方行人而貿然直行」之過失,並辯稱被害人穿越馬路之位置並非在○○○鎮○○路與自強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而係在該三岔路口前數公尺處,而北平路道路中央有雙黃線,被害人應不得由此處闖越馬路,故其並無疏未注意禮讓行人之過失等語。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所示,被告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遺留1.0公尺煞車痕後,其車頭位置距離北平路與自強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仍約6.6公尺,故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並撞及被害人之位置並非在平路與自強街之三岔路口處,且被害人上開遭撞及位置之道路中央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又無行人穿越標線,故被害人自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6.6公尺處之北側路邊徒步向南穿越北平路,應屬違規穿越馬路,且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⒈行人鐘惠三,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故被告在非行人得徒步通行之馬路上並無禮讓行人之注意義務,當無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疏未注意並禮讓前方行人而貿然直行」之過失,故被告此部分罪嫌應屬無法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