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連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第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丁連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9、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2月3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巷○○號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後吸食其煙之方式(起訴書誤載以針筒注射方式,業經公訴人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3年2月13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在雲林縣臺西鄉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於103年2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丁連豐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嘉166線43.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同意隨警回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和派出所,丁連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上開一、(一)之犯行前,即於警察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警方坦承上開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再於103年2月13日晚間10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丁連豐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103年2月4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再於103年2月13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及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形,查:被告曾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9、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1年
8月3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9月29日(上開②案件,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8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6月30日),累進縮刑14日,應於102年
9月15日縮刑期滿,於102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①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及②案件,於假釋出監前均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另於假釋期間之102年9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3年
7月14日確定等情,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附卷可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其係於103年2月4日,在嘉義縣竹崎鄉嘉166線43.5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所以隨警回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和派出所,於警察製作調查筆錄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被告於103年2月
4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前,即坦承該犯行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該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不易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葬儀社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