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黃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黃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應更正「馬黃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竹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
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第7行應補充「…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已發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黃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
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106偵字第7430號卷第18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30號被告 馬黃明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臨)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黃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興南街與西門街交岔路口,利用車主疏未拔下鑰匙之機會,竊得 洪興福 所管領使用(車主為洪興福之母 黃翠娥 )而遭不詳人士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洪興福發現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馬黃明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旁為警攔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興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竊盜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5日
書記官宋品誼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