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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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秩字第4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陳宏毅
曾裕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6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毅、曾裕炫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宏毅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因細故與被害人 葉承洋 發生爭執,持鐵棍與被移送人曾裕炫毆打被害人葉承洋。又被移送人陳宏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1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前揭毆打爭端時,於被移送人陳宏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該信號彈。因認被移送人陳宏毅、曾裕炫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被移送人陳宏毅另涉有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宏毅、曾裕炫有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被移送人陳宏毅另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陳宏毅、曾裕炫之供述、被害人葉承洋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扣押筆錄、照片,為其論據。本件被移送人陳宏毅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惟辯稱雙方僅發生拉扯衝突,並無毆打被害人,扣案之信號彈可能是伊友人遺落在車上等語;被移送人則否認有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辯稱:伊是排解陳宏毅與被害人之衝突,將他們拉開,伊沒有打被害人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於警詢時雖證稱:陳宏毅、曾裕炫於106年7月22日將伊拉出彰化縣○○市○○路○○號店外,2人就持器械毆打傷害伊頭部,造成伊左臉頰、右手肘受傷,扣案之鋁製鐵棒就是毆打傷害伊之器械等語,然此為被移送人陳宏毅、曾裕炫所否認。被移送人陳宏毅並陳稱:曾裕炫是來排解雙方衝突的等語;被移送人曾裕炫則陳稱:陳宏毅是和被害人拉扯而已等語,均與被害人指訴情節不符。再參酌本院向承辦分局函詢有無拍攝被害人受傷照片及警員所看見被害人受傷情形,經函覆稱:本案並無驗傷及拍照,承辦警員到場發現被害人胸口處紅腫等語,此有卷附該分局106年10月13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可知被害人所述遭攻擊之部位所可能導致之傷勢,顯與此職務報告所載警員看見被害人之傷勢齟齬,被害人所述是否實在,實有可疑。是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被移送人陳宏毅、曾裕炫確涉有被害人所指訴之犯行。
(二)被移送人陳宏毅陳稱:該自小客車平日由伊跟母親使用,該信號彈不是伊所有,伊平常都會駕駛該自小客車載送朋友,可能是朋友的,伊不清楚該信號彈作何用等語。經查,依被移送人陳宏毅所述,該自小客車並非僅被移送人陳宏毅使用,該信號彈是否為其他人所放置,尚非無疑。又該信號彈係經警於被移送人陳宏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左下方查獲,此有前揭106年10月13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該位置並非顯然易見,是被移送人陳宏毅辯稱可能是友人遺落而為其所不知,亦非全無可能。是本案尚難遽以認定被移送人陳宏毅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
(三)綜上,本案尚查無被移送人陳宏毅、曾裕炫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及判例意旨,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