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勳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
楊佳璋律師於格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勳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耀勳於民國101年12月4日8時20分許,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謝奉勳 經營之 靖偉 旅行社,其內謝奉勳之女 謝逸涵 及謝奉勳聘僱之職員 張斐涵劉羿辰 正在上址營業時間從事營業活動,張耀勳一進入上址後,即多次大聲喊叫欲找謝奉勳理論債務問題,謝逸涵見狀便回答張耀勳說:「謝奉勳沒有在這裡」等語,惟張耀勳持續往謝逸涵身體靠近,謝逸涵要求其不要再靠近渠身體,張耀勳不理會謝逸涵勸阻,仍逼近謝逸涵身體旁並大聲吼叫說:「你(指謝逸涵)可以坐下啊?」一語,謝逸涵再度對張耀勳表示:「請你(張耀勳)離開我(謝逸涵)」一語;斯時,張耀勳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其右手用力朝謝逸涵左後肩推去,致使謝逸涵重心不穩而後傾退一、二步,謝逸涵見張耀勳對渠動粗及妨害其人身自由及該旅行社之營業活動,準備報警處理,正拿起渠右前方之桌上電話並按鍵撥打電話之際,張耀勳接續以右手用力朝謝逸涵手中之電話話筒拍打,使謝逸涵手中電話話筒因而掉落在渠前方辦公桌桌面上;謝逸涵見張耀勳對其上開粗暴行為,對渠前面張斐涵、劉羿辰大聲呼喊「報警、報警」時,張耀勳則對著謝逸涵大聲說:「你不要打...」一語,隨出手撥打該旅行社辦公桌上之電話,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謝奉勳之靖偉旅行社之營業活動及謝逸涵之人身行動自由等權利。
二、案經謝奉勳及謝逸涵委任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及 林威成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謝逸涵、謝奉勳各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非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又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是以,證人謝逸涵、謝奉勳各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項以外之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部分,惟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張耀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欲找謝奉勳理論,及
停留上址處所時,有與謝逸涵發生爭執,並以右手推謝逸涵,使謝逸涵往後碰觸椅子之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前揭強制犯行;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伊係誤認謝逸涵當時要叫兄弟來,伊才會以右手推謝逸涵之左肩,並將電話搶過,當伊知道謝逸涵是要打電話報警時,伊就停止動作,並走至旅行社外面等警察到來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張耀勳於前揭時間,進入位於上址由謝奉勳所經營之靖偉旅行社內,大聲喊叫謝奉勳出來,欲找謝奉勳理論債務問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背面、第31頁、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並有證人謝逸涵、張斐涵各於偵訊、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73、98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100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堪以屬實。
2.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不構成強制犯行,因其誤認張逸涵當時要叫兄弟來,才會以右手推謝逸涵之左肩,並將電話搶過,且被告知道謝逸涵要打電話報警時,就停止動作,並走到旅行社外面等警察來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逸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事先打電話來,
罵三字經,後來過十分鍾被告就過來還咆哮,伊跟被告說謝奉勳人不在,請他離開,被告不離開還繼續咆哮,伊對被告:其不離開,就要報警;被告仍不離開,伊就將電話拿起來,被告就出手推伊,把電話摔掉等語(見偵卷第73頁背面):復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來到伊公司裡,叫大吼大叫說要找謝奉勳,伊告知被告說:謝奉勳不在該處,並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肯離去,伊要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來處理;當伊拿起電話時,被告就推伊的左手,隨後即用手撥掉伊手中的電話話筒,使電話話筒掉落到辦公桌上;因為被告係面朝伊,渠以右手推伊的左肩膀,使伊往後退了一兩步,但並未而倒下; 伊造 被告阻止後,叫劉羿辰打電話報警,但伊忘記劉羿辰有無報警成功等情(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
⑵證人張斐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2年12月4日上午8時
20分前往靖偉旅行社找謝奉勳時,該時有伊、謝逸涵及另一名同事在場,被告說要找謝奉勳,伊等告訴渠謝奉勳不在,渠不離開還開始推謝逸涵,謝逸涵叫伊等報警,謝逸涵有把電話拿起來,但被被告推掉等語(見偵卷第98頁背面);續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日有到伊公司,該時有伊與謝逸涵在場,因為伊等告知被告謝奉勳不在公司,被告有點生氣就推了謝逸涵一下,在伊等要打電話報警時,被告並推了電話一下,伊忘記電話有無砸到地上,伊只知道到最後都沒人打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
⑶又本院當庭勘驗上址處所於101年12月4日之監視錄影光碟
內容,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5頁至55頁):(畫面顯示時間)
08:20:06-08:20:10一略禿頭、戴眼鏡、身穿深色上衣、背心之男子從門外走入
08:20:11-08:20:20:門內的人齊聲說「你好」,男子持續朝內走入,辦公桌第一排左邊之女子起身詢問入內男子欲辦何業務。:該第一排左邊之女子走至走道,與該男子呈面對面的狀態,男子邊朝內走入邊說要找謝奉勳。辦公室第二排之女子見狀亦從座位上起身,兩女子齊聲說「謝奉勳沒有在這裡」。
08:20:21-08:20:24:該男子越過第一排站立在走道上之女子,手指第二排之女子,詢問其是否為謝奉勳之女兒。說完並持續朝該第二排之女子走近,該女子雙手插腰並回問「有什麼事嗎」。
08:20:25-08:20:30:該男子走進第二排女子面前,一邊先後台台國語詢問第二排插腰之女子「OOO(聽不清楚)你是否認識」、「OOO(聽不清楚)是否認識」,一邊持續走進該女子,該女子向該男子說「你可以不要這麼靠近我嗎?」,該時該女子因該男子的接近,而逐漸退到辦公桌旁,該男子持續向該女子靠近。男子回以「你可以坐下」,女子再次要求男子不要這麼靠近她。
08:20:31-08:20:40:男子再次回以「你可以坐下阿」,女子再次要求男子「不要靠近我,請你離開我好不好」。男子大聲回以「我告訴你你可以坐下阿」。
08:20:41-08:20:45:女子對男子說「你這樣讓我感覺很不舒服」。站在第一排辦公桌旁左邊之女子亦出聲向該男子說「先生,你要不要往後一下」,男子突然大聲向女子喊說「你坐下」,女子則再次表示「請你離開我」。
08:20:46-08:20:50:男子以右手往該女子左後肩往女子前方用力推,女子向前跨一、兩步。在辦公室第一排右邊之女子見狀走近畫面中下方,辦公室第一排之二名女子齊聲對男子說「你怎麼可以動手動腳的,我們是女孩子耶」。
08:20:51-08:20:55:該男子轉朝第一排之二女子,一邊回以「女孩子又怎樣」,一邊朝該二女子走近,該時第二排之女子手伸向電話,剛按下通話鍵時,該男子即伸右手將女子手拿之電話話筒撥掉,話筒掉落至辦公桌上,該男子再轉身面朝該第二排之女子。
08:20:56-08:21:00:女子再次問男子「你要不要走開」,男子手指該女子並回以「我推你哪邊」,女子接續著說「就跟你說沒有在這裡」。
08:21:01-08:21:05:該男子大聲回說「你騙人」,該女子再說「那你要怎樣」,男子回說「要怎樣(台語)」該女子再次回以「那你要怎樣」。
08:21:06-08:21:10:該男子一邊走向該女子一邊說「你阿母呢(台語)」,該女子回稱「沒有在這裡,你沒有聽到」,該第一排左邊之女子亦說「真的人不在這裡」。
08:21:11-08:21:15:該第二排之女子接著說「你是誰?我不認識你,請你不要這麼靠近我」,男子大聲說「你爸賺錢你知不知道(台語)」
08:21:16-08:21:20:該第二排女子回以「不知(台語)」,男子看著該女子說「好,不用說了(台語)」。
08:21:21-08:21:25:該第二排女子大聲說「報警、報警」,該男子轉朝第一排之二女子,並大聲說「你不要打(最後一字聽不清楚)」,第一排右邊之女子手拿起話筒,第二排之女子亦手伸向桌上之話筒,男子伸手撥了一下該第二排辦公桌上之電話。
⑷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上,進入該處所之男子為被告,
第一排女子分別為張斐涵、劉羿辰;第二排女子為謝逸涵等情,業據證人張斐涵(見本院卷第85頁)、謝逸涵(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相符。⑸綜上所論,被告張耀勳確有於前揭時、地,無端出手強推
謝逸涵左肩後,接續用手將謝逸涵手中電話用力拍落等情臻明。而當時現場之人,無論被告、被害人或證人張斐涵、劉羿辰,均無人提及找兄弟(指黑道人士)解決或找誰到場助陣之情,甚者,當被告為上開強制行為後,謝逸涵大聲說「報警、報警」時,被告依舊朝謝逸涵大聲說:「你不要打...」等語,再度出手撥打該處辦公桌上電話,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益見被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實為顯明。洵見被告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詞,純係虛妄之詞,自無可採。
㈢據此,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前
揭強暴手段,妨害謝奉勳及謝逸涵上開權利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著有判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如行為人架設物品致使他人無法進出停車場,致妨害停車場通行權之行為,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9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耀勳於前揭強暴行為地,實已妨害謝奉勳、謝逸涵等人正當權利之行為。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於同一處所,在密切接近之短暫時間,接續侵害謝奉勳及謝逸涵之個人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各次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皆論以包括上一罪即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謝奉勳、謝逸涵之上開正當權利之行使,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斷。
2.爰審酌被告前尚無不良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惟被告雖認其與謝奉勳間有債務問題,欲找謝奉勳談論,亦應以和平方式或循正當訴訟程序為之,卻到他人營業場所以非理性之大吼大叫方式,妨害他人正常營業活動進行,更以強暴手段對被害人謝逸涵人身安全及自由為侵害,實有不該,應予相當非難;並衡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遭被告侵害及所受損害之程度、範圍;暨考量被告現無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且犯後積極為前開虛妄之詞藉以掩飾其犯行,始終未見有何悔改之意,亦迄未向被害人道歉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耀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右手強力推謝逸涵,並將電話摔落,致使謝逸涵因而撞擊辦公桌及椅子,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淤青之傷害;電話及電腦螢幕並因而摔落地面損壞而無法使用,因而生損害於謝奉勳及謝逸涵。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2.經查:⑴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
依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以手用力推謝逸涵左肩一下,謝逸涵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傾斜退步一、二步,身體未完全倒地;隨後,被告又無故逼近謝逸涵身旁,謝逸涵為防止其再靠近始以左手肘將推開一下等情(見本院102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謝逸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用右手推其左肩,其往後退了一、二步,沒有倒下;伊以左手肘將被告推開,因被告第一次靠近其時,全身酒味且大聲咆哮,使其很害怕,希望被告離其身體遠一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以觀,被告以手推謝逸涵肩膀之行為,雖使謝逸涵向後傾斜退步,惟尚無倒地或撞擊辦公桌、椅子等物品,而此部分行為,亦無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調查以證其說,要難認與謝逸涵前揭傷害有直接關聯;又被告隨後再逼迫靠近謝逸涵身體之行為,自屬前揭對謝逸涵強制行為之接續的脅迫舉動,而謝逸涵以左手肘推開被告,要屬謝逸涵對上開現時侵害行為之防衛行為且正當,亦難難以此逕認係被告直接攻擊行為所遭受之傷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除前開強暴行為外,尚有其他不法之傷害行為。
⑵被告所涉毀損罪部分:
依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光碟結果,於同日8時20分許,謝逸涵伸手拿起電話並按下電話之話鍵之際,被告即以右手拍打謝逸涵手中之電話話筒,致使電話話筒掉落至辦公桌上;後於同日8時21分許,謝逸涵再拿起桌上話筒時,被告再度出手拍打第二排辦公桌上電話一下,而使電話機體上之紙張靠墊架掉落等情(見本院102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證人謝逸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被告出手撥其辦公桌上前方的電話機本體時,造成電話機本體之紙張靠墊脫落;該靠墊是活動式的沒有壞;電話只有掉在桌上,並沒有東西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4頁背面)。據上,被告固有上述強暴手段妨害謝逸涵權利行使之強制行為,使電話話筒及電話主機活動式靠墊均摔落,並未達毀壞或喪失該物品效用之程度,縱上開物品有外表有所缺損,亦無相當證據證明已達毀壞或喪失該物件功效之程度,自與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被訴傷害及毀損等罪嫌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揆諸前開說明,似難成立刑法上之傷害、毀損等罪責。
惟公訴人認為上開部分與被告有罪之強制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勳進入上止靖偉旅行社後,大聲喊叫欲找謝奉勳理論,謝奉勳之女謝逸涵告知渠謝奉勳不在,要求其離去,被告張耀勳仍滯留其內不肯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請求,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證據能力說明: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請求,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謝逸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奉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斐涵於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留滯上址建築物之犯行,並稱伊沒有滯留上址處所不離去,伊停留一下即到上址外面等語。
五、經查:
1.被告張耀勳於上揭時間確有進入上址靖偉旅行社乙節,已如前述;惟證人即告訴人謝逸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進入之地點是旅行社,任何人皆可進入,且該時正在營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證人張斐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進入的地點是旅行社,是對外開放的,被告來時,已經對外開放營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準此可認上址處所當時正處於對外營業之時間,不特定之民眾均可自由進出該場所甚明,
2.次查,本院勘驗該場所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畫面時間)
08:20:56-08:21:00:女子再次問男子「你要不要走開」,男子手指該女子並回以「我推你哪邊」,女子接續著說「就跟你說沒有在這裡」。(同上省略)
08:21:46-08:21:50:男子轉身朝外走去,女子則對其重覆說著「你有本事來你就不要走(台語)」,一邊往前走走至第一排辦公桌旁。
08:21:51-08:21:55:男子持續朝外走,走至一半,拋下「明天再來(台語)」後持續往前走,該女子亦同時往門口走去,並說著「你有本事你不要走」,男子聽聞後朝女子走近一兩步,對女子說「你出來」,再次朝外走去。
08:21:56-08:22:00:女子站在原地,對男子說「有本事就在這裡(台語)」,男子則是一邊說著「你出來」一邊持續朝外走。
08:22:01-08:22:10:男子走到門外,轉身朝內說「你有本事出來說阿(台語),第一排之女子陸續走到走道上,原第一排左邊之女子對男子說「你有本事進來就進來阿,你剛剛不就進來了嗎?」,男子則站在門外持續說著「出來阿(台語)」
08:22:11-08:22:20:原第一排左邊之女子持續對男子說「欺負一個女生算什麼」,男子站在門外持續說著「你老爸在外面…(台語)」,女子說「你們家的事情拉(台語)」,該女子並把門關上。
08:22:31-08:24:10:第二排之女子朝畫面中下走去,消失於畫面中,第一排之女子持續站在各自的座位上,該男子持續在門外走來走去。
08:24:11-08:25:06:該第二排之女子從畫面中下走入,持續直行至門口,觀看該男子的動向,該男子持續在門外走來走去,該女子之後則返回辦公桌請其他人拿手機給她,撥打電話,男子則朝門外左手邊走去。
3.依上以觀,被告進入上址靖偉旅行社係該旅行社對外營業之時間,為不特定之公眾可自由進出之公開場所,且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20分6秒許進入靖偉旅行社,其間被告雖對謝逸涵為上開行為,然告訴人謝逸涵自當日8時21分許要求被告離去,而被告自於同日8時21分46秒即朝門外走,至同日8時22分許即完全退出門外,僅短暫1分鐘許,其主觀上並無滯留不離去意,況被告正退去之時,謝逸涵反嗆:有本事就在這裡、不要走等語。
4.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者,係指進入他人住宅後,已受退去之要求,而無正當理由仍留滯不退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應以無故為其要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而行為是否有正當理由,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正當性以為判斷。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宅或建築物而仍留滯之行為,需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仍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查本件被告張耀勳進入上址靖偉旅行社時,正處於對外開放之營業時段,不特定人皆可進入之營業場所,與一般私人住宅之嚴格禁止他人擅自侵入之情形有別;又被告因認其與謝奉勳間有債務問題,欲找謝奉勳理論,於進入時大聲喊叫之行為固有不當,然衡諸國民感情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毫無理由,核與單純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情有間;再者,被告受謝逸涵要求離去命令至其離開上址處所,歷時甚短,佐以謝逸涵事後報警處理,為免被告逃脫,反叫被告不要離開等情;綜上諸情以觀,被告上開行為尚與無故留滯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成立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罪責。此外,復查被告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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