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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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470號上訴人甲○○
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因97年度訴字第2470號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上訴人甲○○部分為新臺幣1,683,2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596元,上訴人乙○○部分為新臺幣2,883,4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4,416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