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於民國95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H9M-76
9號重型機車,均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行駛在前,乙○○緊鄰在後,行經友情路與下庄路口時,行駛在後之乙○○裕超越前車,以每小時逾50、60公里之速度,未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前,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併行間隔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下,貿然變換至快車道由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乙○○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適甲○○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偏向左側行駛,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狀況及甲○○之個人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未保持與左側車輛之安全間隔,而冒然將機車往左偏向快車道,致二車相互擦撞失去平衡均滑倒在地,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送醫治療後,仍成心神喪失,無法行動之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乙○○則受有雙膝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