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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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愷

選任辯護人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58號、111年度偵字第3160號、4476、6343、8060、9960、10176、10332、11100、12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對於被告鍾愷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鍾愷多次因相類之案件涉訟,雖之前均為不起訴之處分,然依常情,被告應知所謹慎,警惕自己勿再為相同之「交易」,被告捨此不為,能否謂為不知情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無犯意之聯絡,已值斟酌。㈡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情況觀之,被害人所收到之繳費碼單據,與被告傳送予 李明浩 者相同,且被告係長期、頻繁出售虛擬貨幣與李明浩,參以兩人之對話紀錄、交易方式,應可認定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㈢詐騙集團均係主動推薦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由其詐騙之流程、方式及「交易之價格」等,可見被告確係詐騙集團之一員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交易虛擬貨幣涉嫌詐欺犯行,經提告後,曾經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9至37、311至320、355至363、365至378頁、偵四卷第53至55、57至58頁)。惟經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檢察官係因被告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過程,均有依約交付等值之虛擬貨幣予購買人,故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為既經調查認未涉嫌犯罪,即難苛求其勿再繼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檢察官若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應確實舉證證明其與詐欺集團間有何共犯關係,而非以其曾有前案紀錄,卻仍為相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即認其涉嫌詐欺犯行。

 ㈡被告與李明浩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時,已要其手持證件拍照,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進行實名認證,堪認已盡交易上之注意義務,此時被告主觀所認係與李明浩進行交易,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對於李明浩證件曾遭他人冒用,暨該冒用者將被告傳送之繳費單據再轉傳予被害人付費等節,事前有所知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虛擬貨幣帳戶紀錄顯示,確有頻繁交易,另其發送繳費單據供繳款後,該款項亦經匯入被告在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幣託公司)綁定之帳戶,嗣被告亦有給付相對應之虛擬貨幣等情,除據原判決對此闡述詳細外,並有本院向幣託公司調得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至62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假幣商,並無實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情,即有不同。另觀之被告與假冒李明浩者之對話紀錄,雖屢見該假冒者要求被告提供付費單據,惟此過程中尚見假冒者稱:「給我最低價格」,被告回稱:「手續費變貴了」、假冒者:「沒事,算我的」(原審金訴卷第225頁)、假冒者:「你算的價格是多少」,被告稱:「29.1」(原審金訴卷第231頁),就買賣價金詢問及確認等語,益徵其等確欲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尚無事證可認被告對於該買賣交易係由遭詐騙之被害人付款等節,有所認識。

 ㈢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為購買虛擬貨幣,雖均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借給我弟弟 鍾岳勳 、表弟 莊弘哲 使用,上開告訴人應係與其等進行交易等語(本院卷三第231至232頁),核與證人莊弘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為自己帳戶遭警示,所以向被告借用帳戶,有與告訴人 林倢伃林于真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172、173、177頁),並據莊弘哲提出其與林倢伃、林于真進行交易之對話紀錄、收受林于真匯款及交付虛擬貨幣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警六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三第241至257頁),起訴書所指附表四編號1、3所示告訴人林于真、林倢伃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即與被告無關。另附表四編號2之告訴人 盧詩羽 購買虛擬貨幣付款對象包括有鍾岳勳等節,除據其供述在卷明確外(警十一卷第15頁),亦有鍾岳勳之LINEPAYMONEY、街口支付會員資料存卷可佐(警十一卷第45、53頁),此部分被告是否確與告訴人盧詩羽進行交易,亦值懷疑。

 ㈣證人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就其等遭詐騙等情,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即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于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07月份的時候,在TINDER的APP上結識一名暱稱LEON的人,然後加對方的LINE開始和他聊天,之後他就建議我可以進行投資,只要數據算對,都可以賺取2%至3%的獲利,對方提供給我BREVANHOWARD的投資平台,我在該投資平台有註冊自己的錢包地址,LEON有分享給「優良USDT幣商」、「Crypto幣商」,說跟他們買匯率比較低,要我跟這幾個賣家買虛擬貨幣,後因為「Crypto幣商」的LinePay不能使用,他另外分享「@哲」這個賣家給我,我要買幣一樣是跟「Crypto幣商」聯繫,只是後續轉帳跟LinePay是給「@哲」,當時我把錢給虛擬貨幣幣商後,再將錢包地址給幣商,他們便會轉USDT幣到我的電子錢包,我也會回覆他們我有收到幣,但是當我換得虛擬貨幣並儲值至平台後,客服人員又會再用不同的名目要我繼續儲值,甚至我在平台上表示要賣幣時,平台也是說要我儲值14萬的USDT,升級成為他們平台的會員,使用銀行帳戶提現,才能賣幣,所以我後續又購買虛擬貨幣,但是還是持續無法出金,後來LEON就開始對我已讀不回,我開始覺得不對勁,才知道被騙等語(警六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6頁)。

 2.證人即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盧詩羽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0年06月02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一名帳號「chenhao2056」之人,他慫恿我至博奕(投資)網站【網站名稱:BITEX、網址:https://bustfx.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後來我分別使用火幣APP匯款或用直接轉帳方式購買虛擬貨幣,除了前3筆交易是使用火幣APP直接購買外,其餘轉帳至幣商之交易,交易後都有收到相對應的虛擬貨幣,後續因為要出金時,對方稱說帳戶有風險要繳15%保證金,我才發覺被騙等語(警十一卷第18至20頁)。

 3.證人即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倢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9日在手機交友軟體認識一位名稱「Yuand」男子,該男子在聊天過程中推薦我一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BREVANHOWARD,平台是以虛擬貨幣USDT儲值,使用下注系統開出的3個號碼,號碼有各種組合,大小、單雙等,再依照押注的組合賠率進行獲利。「Yuand」男子有推薦虛擬貨幣商給我,分別是「優良USDT幣商」、「Crypto幣商_USDT」及「USDT幣商」,幣商確實有將我所購買金額之USDT貨幣轉入我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也沒有限定要轉入平台的電子錢包,另外我還有在幣安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上購買2次USDT虛擬貨幣,金額總共是9萬元,平台將貨幣轉到我電子錢包後,我再將貨幣轉到BREVANHOWARD平台電子錢包內,後來我要提取虛擬貨幣轉賣換現金時,該平台要我再繳納帳戶內等值台幣的10%保證金才能提取,我才發現遭到詐騙等語(警九卷第140至142頁)。

 4.證人即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鄧進義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去年109年05月左右在網路上看到名為阿賢工作室股友社的投資LINE,在該用戶上看到旁邊的廣告加入一個LINE暱稱為 方雅婷 助理的帳號,介紹我使用一個萊特幣交易的網站來投資萊特幣賺錢,我是在Houbi網站上找尋賣幣方,再將新台幣轉帳給賣家,我有收到被告匯給我的萊特幣,我再從我的錢包將萊特幣轉到詐騙集團的錢包,錢就被他們領走了等語(警十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

 5.證人即上開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 廖乙歡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07月29日登入交友軟體認識犯嫌,交談中他介紹我BREVANHOWARD博奕平台,告知我要買博奕平台上的USDT,需透過第三方幣商做買賣存入或提取,之後犯嫌便推薦幣商給我自行選擇做交易,他介紹的幣商分別是:優良USDT幣商,Crypto幣商,第3個幣商(後面有兩個小熊圖案),我匯款後,請幣商將虛擬貨幣轉至BREVANHOWARD博弈平台所提供之儲幣地址,幣商轉存後,會截圖轉存成功的畫面給我,我再將此截圖傳給上述博弈平台,該博弈平台上的帳戶就會顯示我所購買的幣值,之後我欲向平台提領虛擬貨幣時,他要我繳交提領數量百分之20的押金,直到押金繳齊後,平台又說提領地址出現問題,無法提領,甚至又要求我存入300萬左右買USDT幣,後來發現聯絡不到犯嫌,才驚覺可能被騙等語(警八卷第4至5、8至10頁)。

  依前開所述,告訴人均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話術遊說至BREVANHOWARD平台、BITEX網站、萊特幣交易網站進行投資,經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網站後,卻發日後現無法提領款項而遭詐騙,在此過程中,詐騙集團或有推薦幣商供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惟據告訴人所稱其等匯款後,均有收取到幣商交付之虛擬貨幣等語,另參以告訴人林倢伃前稱:其有在幣安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貨幣轉到BREVANHOWARD平台,向幣商購幣沒有限制一定要轉入詐欺集團平台之錢包等語(警九卷第141頁),告訴人鄧進義證稱:我收到幣商轉匯萊特幣後,再由其本人從自己錢包轉到詐欺集團錢包等語,可認除詐欺集團推薦之幣商外,告訴人本亦可自行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平台。另關於幣商交付虛擬貨幣方式,也無須直接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先匯至告訴人錢包,再由告訴人自行轉至平台,亦無不可,由此告訴人均係因將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示平台或網站後始遭詐騙,與何人交付,如何虛擬貨幣間無一定關聯等情,難憑詐欺集團有推薦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節,即認被告涉嫌詐欺犯罪。

 ㈤虛擬貨幣之交易可透過OKLINK網站加以查詢,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08899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告訴代理人稱以告訴人林倢伃、鄧進義、盧詩羽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至上開網站查詢結果,未見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質疑本案根本未有實際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361至431頁),惟依告訴人林倢伃警詢所陳:我於110年7月12日21時27分、21時29分向「Crypto幣商_USDT」購買虛擬貨幣,並分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2筆匯款),又於同日21時54分、21時55分再次購買,並使用街口支付帳戶付款,4筆支付完畢後,幣商再將4,999單位的USDT虛擬幣轉到我BREVANHOWARD投資平台的電子錢包等語(警九卷第140頁),就此對照告訴代理人提出查詢紀錄,確見於110年7月13日12時17分,有4,999單位之USDT幣轉入林倢伃之電子錢包(本院卷二第374頁),足見林倢伃確有收得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無疑,告訴代理人忽略此次交易,幣商係待林倢伃分次付款後,再一次給付虛擬貨幣,前述所指內容,即非正確。另告訴人鄧進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對話紀錄共記載2個錢包地址(本院卷二第345頁),其並稱:該置頂公告區的是我的錢包地址,下面部分則是我匯錢過去的地址,我所購買的虛擬貨幣轉到我錢包後,我再轉到詐欺集團的錢包等語(本院卷二第340、341頁),是欲確認鄧進義有無收訖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自應以其所有錢包地址查詢始為正確,詎觀之告訴代理人卻係以鄧進義匯款之錢包地址予以查詢(本院卷二第367、379至387頁),其輸入錢包地址錯誤,查詢結果自非可採。至依告訴人盧詩羽提供錢包地址查詢結果,雖未見於相對應匯款時間,有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惟交易雙方是否銀貨兩訖,應以買賣當事人最為清楚,告訴人盧詩羽既於警詢時供稱:交易後有收到相對應之虛擬貨幣等語(警十一卷第17至18頁),加以告訴人林倢伃亦稱:我的電子錢包在7月16日前後有變更,該「Yuand」有告知我電子錢包碼因爲系統更新隨時都會更換,所以要我在購買之前一定要到系統去察看我的電子錢包碼等語(警九卷第143頁),是本件自不能排除盧詩羽有漏未提出其他錢包地址之可能,否則難認其對此未收取足額虛擬貨幣等情,竟未加指明,反稱均有收訖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等語。從而,告訴代理人所提上開事證,尚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告訴代理人另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類似被告之個人幣商無法有獲利空間,無存在必要等語,認被告確實涉嫌詐欺犯罪等語。惟交易對象之選擇本屬消費者之市場選擇自由,消費者不利用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之原委實則繁多,或為追求快速、方便,不在乎個人幣商與交易平台之些微利差,或係虛擬貨幣交易新手,未經比較價格,見有人張貼廣告即欲加以購買,皆有可能,此可見告訴人林倢伃稱其分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BREVANHOWARD投資平台,其中於110年7月17日、18日向幣安交易平台購買9萬元之虛擬貨幣後,仍於同年7月20日、21日再向私人幣商「Crypto幣商_USDT」、「優良USDT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警九卷第141至143頁),即可印證。此即顯示消費者基於個人不同因素考量,亦有可能向私人幣商購幣,非一定會在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㈦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推薦之私人幣商 蔡雨蓁 (即上述暱稱「優良USDT幣商」),經檢察官認其買賣虛擬貨幣,涉嫌詐欺犯罪,對其提起公訴,惟經法院審理後,認蔡雨蓁確有從事虛擬貨幣實際交易,所取得買賣價金,亦有再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故而判處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29至155頁),仍難憑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

  本案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賣出之虛擬貨幣,有再經他人回流至被告帳戶,可進而判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情,難認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犯行。

 ㈧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檢察官固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李明浩出庭作證,欲查明被告與李明浩是否有詐欺犯意聯絡(本院卷一第237頁),惟證人李明浩就其身分證件曾遭他人冒用等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在109年5月19日上網認識一名女生,與對方相約要援交,當時有傳送我的裸照給對方,對方就威脅我,陸陸續續用各種名義向我要錢,我前後匯款大約100多萬,當時有拍我身分證正反面給對方,後來他們跟我說可以退保證金,要我給戶頭,叫我用網路傳我中國信託帳戶照片給他們,本案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非我與其之對話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27至33頁、偵一卷第86頁),並提出其匯款紀錄,暨與前述犯罪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參(警二卷第35至176頁),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李明浩身分證件確遭他人冒用,未涉嫌詐欺犯行,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55至363頁),李明浩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多次表明其身份證件遭冒用,且未與被告進行過對話,並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即使傳喚其到庭亦係為相同陳述,難認與被告有何共犯結構,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故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始得上訴,且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愷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58號、111年度偵字第3160號、第4476號、第6343號、第8060號、第9960號、第10176號、第10332號、第11100號、第1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薇安李侑 諭及起訴書附表三、四所列各被害人之證述、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繳款、轉帳證明、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起訴書所載幣託交易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使用,並有借用陳薇安、 李侑諭 之幣託交易帳戶使用,起訴書附表三、四所列各被害人則分別有遭各該編號所載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前述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正當的虛擬貨幣幣商,目前的虛擬貨幣交易可分為向交易所購買及私人間交易,向交易所購買的話一定要支付手續費,所以我的作法是先在交易所投放廣告,廣告內會顯示我手上持有多少虛擬貨幣,有客戶向我購買時,我們再私下交易,因為我之前就已經先從比較便宜的交易所買幣,我就可以賺取轉賣的價差,而買方也會因為不用支付交易所的手續費而降低成本。本案都是李明浩跟我買幣,因他跟我買的量很大,所以我會全部統整後1次把幣轉給他,避免要付多次手續費,我每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支付貨幣時就一定會有1個交易雜湊值,每個數值都不同,這無法造假,而李明浩跟我交易時我已經讓他進行實名認證了,他的帳戶有無被他人冒用,我無法得知。至於我為何要用陳薇安、李侑諭之幣託交易帳戶,是因為幣託有限制每日轉帳上限,若交易量很大時就會超過,我才會跟陳薇安、李侑諭借帳戶來用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5至15頁、警二卷第4至9頁、警四卷第2至3頁、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核與證人陳薇安、李侑諭於警詢、偵訊及起訴書附表三、四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8、22頁、第161至167頁、第229至231頁、第263至265頁、第321至322頁、第347至353頁、第453至457頁、第497至501頁、第533至535頁、警二卷第22、192頁、警三卷第301至302頁、第347至349頁、第383至387頁、第459至466頁、警四卷第49至52頁、警五卷第37至39頁、第57至60頁、第107至148頁、第307至309頁、警六卷第17至26頁、警七卷第17至22頁、警八卷第3至12頁、警九卷第139至143頁、警十卷第5至13頁、警十一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75至77頁、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陳薇安、李侑諭之幣託帳戶註冊、交易紀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註冊及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三、四各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付款紀錄(見警一卷第49至129頁、第169至179頁、第233至239頁、第267至287頁、第323至327頁、第355至425頁、第459至461頁、第477至495頁、第503至511頁、第537頁、警二卷第35至132頁、第207至234頁、警三卷第305至313頁、第361至365頁、第397至427頁、第471至484頁、警四卷第11至43頁、第59至85頁、警五卷第41頁、第45至56頁、第65至71頁、第77至103頁、第153至217頁、第313至321頁、警六卷第3至15頁、第33至80頁、警七卷第25至33頁、第35至60頁、警八卷第23至34頁、第59至79頁、警九卷第163至172頁、警十卷第19至42頁、第69至89頁、警十一卷第67、69、71頁、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共同施用何等詐術,使起訴書附表三、四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其就遭起訴之各次交易,於收款後均有給付相應價值之虛擬貨幣乙節,有被告提出與李明浩進行各次交易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31至37頁、第43至48頁、警二卷第11至20頁、偵卷第95至135頁、本院卷一第217至333頁)可按,觀諸各該對話紀錄中均有相關之提領紀錄表,檢察事務官依被告所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之交易雜湊值(hashvalue,此為區塊鏈技術上用以加密並可確認數位資料未遭變更或竄改之獨一無二數值)在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公開帳本,確能查得相關交易紀錄,有查詢結果列印紀錄在卷(見偵卷第293至297頁、第341至345頁),已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檢察事務官復將相關交易紀錄檢送至臺灣高等檢察署進行加密貨幣金流分析(見偵卷第321至339頁、第347至348頁),分析後確認相關交易雜湊值及所對應之轉出錢包地址、目的地錢包地址及轉換之USDT幣幣流均為真實,有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9至353頁),足徵被告於收受起訴書所載各筆款項後,確有給付對應之虛擬貨幣,屬於正常之商業交易,尚非收取附表三、四之人給付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或手中始終無任何虛擬貨幣可供交付,卻佯裝有虛擬貨幣可供交易者可比,已難逕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

2、證人李明浩於警詢、偵訊亦證稱:起訴書附表三、四所載的交易不是我本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對話紀錄也非我所為,但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中之身分證及存摺確實是我在使用,左手持證件拍照之男子也是我本人,因我之前曾遭仙人跳,當時我有拍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給對方,我的資料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於詐騙等語(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第41至42頁、警二卷第32至33頁、偵卷第84至86頁),並有李明浩之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及李明浩先前遭他人仙人跳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7頁、警二卷第19頁、第133至176頁、偵卷第137至270頁)在卷可按,此情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95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31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有各該書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51頁),堪認李明浩之照片及證件確有遭他人冒用之情事。而依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授權訂定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固有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應踐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相關交易之檢核機制及相關紀錄之保存義務,但依該法第2條第2項以有在國內設立登記為限之規定,該法規範對象有無及於從事相關行為之「自然人」,已非毫無疑問,縱認被告此類私下交易虛擬貨幣之自然人同應受規範,被告於與李明浩交易時,亦已要求李明浩手持證件拍照並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以進行實名認證,有對話紀錄可稽(見警一卷第48頁、警二卷第20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這種實名認證方式,我是照著火幣交易所之認證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觀諸被告所採之實名認證方式,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被告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時之實名認證方式,同係要求被告持身分證件拍照並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見警一卷第159至160頁、警二卷第207頁)乙節相符,可見被告既已採取與幣託公司或火幣公司等受上開法律規範之交易所相同之認證方式要求李明浩進行實名認證後方與之交易,顯已盡交易上應盡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明知或預見李明浩之帳號有遭他人冒用作為詐騙款項匯款及洗錢之用,公訴意旨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出之「目的地錢包地址」為何人所持有、使用,暨該人與被告間有何關係或犯罪謀議、行為分擔,即遽認「被告與『DANNY』、『安娜』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再由被告將加密貨幣Litecoin(下稱萊特幣)或泰達幣傳送至虛假之交易所,經數層移轉後,將加密貨幣轉與詐欺集團,抑或透過場外交易或境外加密貨幣交易所變賣加密貨幣變現後,再將不法贓款轉與詐欺集團,致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經前開方式移轉後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等語,已顯乏積極事證支持。何況檢察官於本案既同認李明浩非詐騙集團之成員或共犯,一方面肯認以暱稱「usdt李明浩」與被告所為之對話紀錄俱屬真實,以「…『usdt李明浩』確有向被告(即鍾愷)表明欲購買泰達幣,並提供『李明浩』身分證照片以取信被告,再者,李明浩辯稱其曾遭仙人跳,有將身分證提供他人等語,亦有提出統一超商點數卡購買紀錄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而現今網際網路申請會員、帳號,經常需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以核實身分,自不能排除係不法份子以不詳方式取得李明浩之身分證件照片後,假冒李明浩身分所為,尚難僅因有暱稱『usdt李明浩』之人曾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泰達幣,即遽認李明浩涉有詐欺犯行」等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卷第358頁),他方面卻又認為遭「不法份子以不詳方式取得李明浩之身分證件照片後,假冒李明浩身分」而為交易之被告,反而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認定標準不無自相矛盾之嫌,顯難憑採。

3、起訴書附表四所列被害人,遭受詐騙方式固與附表三之被害人不同,均為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遭詐,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實際與各該被害人對話之人即為被告,或曾面交之被害人指認交付款項對象即為被告之事證,復無未曾交付虛擬貨幣之證明。況被告於本院已供稱:起訴書附表四的這些交易,有些是我本人交易,有些是我表弟莊弘哲借用我的帳戶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而就附表四編號1所列被害人,卷內既有莊弘哲使用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收取款項後交付虛擬貨幣之紀錄(見警六卷第27至32頁),已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又就附表四編號3之被害人,除匯款入被告帳戶外,尚有另行匯款予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部分(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與審判範圍),同已經蔡雨蓁支付相應價值之虛擬貨幣,業據蔡雨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九卷第1至6頁),並有蔡雨蓁提供之支付虛擬貨幣紀錄(見警九卷第165頁)在卷可證,堪認附表四所列被害人無論係匯款予何人,賣家均有給付相應之虛擬貨幣,即不能排除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三面詐欺手法(即詐騙集團成員一方面假裝虛擬貨幣買家向被告或其他賣家購買,他方面又假裝虛擬貨幣賣家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收款,但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或其他賣家所使用之帳戶後,被告等賣家便會將虛擬貨幣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獲取虛擬貨幣之可能性,同顯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末被告辯稱其為合法經營之幣商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其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之相關交易紀錄(見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一第99至179頁),核與上開幣託帳戶均有頻繁之交易紀錄相合,被告所辯已顯屬有據而難認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另遭移送之其他類似情節,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91號、第22722號等、第12427號、第1512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8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95號分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至73頁),無一為與本案起訴意旨相同之認定,更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㈢、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規定,既限於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即以前置犯罪作為不法原因連結,當需具備此種不法原因連結,始可能論以洗錢罪責。前既已認定被告未涉有何詐欺取財犯嫌,自無法逕認被告所收取甚或再行領出或轉匯之款項,均為詐欺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就被告轉出虛擬貨幣之「目的地錢包地址」之實際持有、使用人為任何調查、舉證,已如前述,同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轉出之虛擬貨幣將「經由虛假之交易所為數層移轉後轉與詐欺集團」,當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餘地。末檢察官雖循廖乙歡之告訴代理人請求,聲請傳訊李明浩,並函詢臺灣高等檢察署進行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幣託公司關於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資料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關於被告匯出款項之受款帳戶所有人等(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61頁、卷二第9頁),然李明浩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代理人如認檢察官處分有誤或有漏未審酌之新事證,應循法定程序再議或請求檢察官重啟偵查。至其餘關於函查事項之聲請,已涉及本案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調查,屬檢察官之權責,非本院應調查者,檢察官所為上開聲請,均已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卷證簡稱表

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016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804900號卷一,稱警二卷。

三、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804900號卷二,稱警三卷。

四、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4082100號卷,稱警四卷。

五、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202801號卷,稱警五卷。  

六、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3193號卷,稱警六卷。

七、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16507號卷,稱警七卷。

八、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36392號卷,稱警八卷。  

九、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稱警九卷。 

十、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38629號卷,稱警十卷。   

十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01541號卷,稱警十一卷。

十二、110年度偵字第19858號卷,稱偵卷。

十三、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卷一、二,稱本院卷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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