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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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張志朋 律師
鄭人豪 律師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位奇
被告 羅世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判決,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內第四項之「上開聲明」應更正為「上開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主文欄內第四項之「上開聲明」記載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