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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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張志朋 律師

鄭人豪 律師

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位奇

被告 羅世魁

朱麗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判決,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內第四項之「上開聲明」應更正為「上開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主文欄內第四項之「上開聲明」記載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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