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田宏浚
被告林俊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沒收(追徵)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田宏浚、林俊逸因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田宏浚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前審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等罪刑及沒收(追徵),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確定,並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等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因此,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至於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本院前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被告田宏浚雖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辯稱我並未獲得報酬,同案共犯 陳建翰 當時係以1週的淨利跟我結算報酬云云;惟查被告田宏浚於民國111年2月12日警詢時已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1%,核與證人 黃于珊 於原審證稱陳建翰當時係稱報酬為提領之1%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是被告田宏浚因原審判決附表十編號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林俊逸雖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轉交同案共犯 官圓丞 之分工角色,但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報酬,檢察官亦未釋明被告林俊逸因犯本件之罪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洗錢之財物部分:
㈠關於洗錢之財物,被告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其後同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惟按我國刑法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收之物(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然因沒收事涉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刑法規定違禁物及其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例,即應注意該沒收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並妥為調節。
㈢經查本件被告田宏浚所領取之100萬元,被告林俊逸所領取之52萬元,均已全數分別轉交同案共犯陳建翰、官圓丞,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告罪刑部分所確認。彼等對此洗錢之財物均未再有任何支配控制情事,衡之被告等在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皆僅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 黃壽星 被騙匯款再轉帳之款項,並隨即轉手其他同案共犯上轉,而被告田宏浚從中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經宣告沒收追徵如前所述,且已受有刑罰之制裁;另被告林俊逸就其參與犯行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亦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40萬元,並已分期履行迄今合計給付13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9、200頁,本院更一卷第63至83頁),且受有非屬輕微之刑罰制裁。本院綜合前揭事由,認如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等已實際失去控制支配之洗錢財物,恐難免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故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田宏浚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且說明不予沒收洗錢財物100萬元之理由(此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同),就沒收、追徵部分,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田宏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諭知被告林俊逸無罪有所不當,雖未指摘及沒收、追徵部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與論罪科刑有關係之沒收部分亦已上訴;惟本院既認不應對被告林俊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有如前述,故關於檢察官上訴關於此沒收部分,亦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田宏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