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70號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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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70號
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謝宗憲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張佳燉
書記官周俐君
通譯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9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29A903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9時21分許,駕駛訴外人宗裕不銹鋼工程行所有牌號3987-ZF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倒車時,未注意停放後方路旁之牌號AUV-96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方車輛),於倒車過程擦撞對方車輛後逕自離去。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獲報後,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而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G29A903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9月26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中市裁字第68-G29A903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車輛有擦撞對方車輛,並無逃逸故意,有無理由?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對方車輛而仍逃逸之故意,不應課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責任: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及第4項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2、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3、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當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原停放於對方車輛對面房屋前之空地,空地與道路銜接處設置一鐵捲門(地面有鐵捲門之軌道)。因系爭車輛斜停、車頭對向房屋,原告欲後退離開該地點、匯入屋外之車道,在系爭車輛持續後退之過程中,系爭車輛因輪胎碾壓驖捲門之軌道而左右晃動,系爭車輛仍持續後退,其右後車斗處撞擊對方車輛左後輪輪拱上方位置,在受撞擊時對方車輛輕微晃動,但系爭車輛並無明顯晃動。隨後系爭車輛往左前方移動並再次後退,始順利匯入道路,離開該處,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5、129-138頁)。由勘驗結果觀之,系爭車輛後退時速度不快,雖有碰撞對方車輛且造成對方車輛些微晃動,然系爭車輛為小貨車,其於擦撞對方車輛前甫行經鐵捲門之軌道而有輕微左右晃動,嗣擦撞對方車輛時其本身並無明顯前後晃動,亦未增加左右晃動之幅度,復因系爭車輛後方車斗有裝載貨物,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且係以系爭車輛右側後斗擦撞對方車輛,原告稱因其視線遭遮擋而不知碰撞對方車輛等語,似有可採。復佐以對方車輛僅小部分葉子板凹陷(見本院卷第106頁之照片),系爭車輛本身則無凹陷等損壞情形(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之照片),衡情系爭車輛既然未見有碰撞之反饋,原告確實可能不知系爭車輛於倒車時有擦撞停放於後方之對方車輛,本件難認原告有知悉肇事並逃逸之故意,原告縱然容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逃逸」論之。
4、再遍觀全卷,除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器檔案,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故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原處分無所憑據。
三、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確信原告有知悉肇事而逃逸之故意,則原處分對原告之裁罰,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周俐君
法官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