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哲孟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哲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孟(聲請書誤載為 彭瑞庭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22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合計28萬元,於102年8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9月1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按期履行,並於103年8月
8日傳喚受刑人到該署提供單據證明,受刑人到該署表示已償還9萬7000元,請求寬限時間;104年8月18日傳喚受刑人到該署提供單據證明,受刑人表示有再償還5萬9000元,目前共償還12萬6000元;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按緩刑條件每月按期給付1萬元,目前只償還12萬6000元,本件受刑人未依判決按期支付賠償被害人,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許哲孟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22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義務(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受刑人應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合計28萬元),該判決於102年
8月1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影本、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226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於102年9月1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按期履行後,受刑人於103年8月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履行情形時表示:伊目前僅償還9萬7000元,伊工作不穩定,又有其他開銷,請寬限伊時間,伊會慢慢補齊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6日中檢秀執甲102執緩578字第091695號函、該函文之送達證書、103年8月
8日執行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2、13、16頁至反面)。又告訴人以受刑人自102年7月10日起至
104年7月20日止,共僅償還12萬6000元,嗣未再繼續履行上開賠償條件為由,於104年7月20日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
4至5頁),而受刑人於104年8月1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履行情形時,對於其確實未遵期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乙節亦未否認,僅表示:如果告訴人願意再給伊1年的時間,伊願意開始再還錢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8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0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104年8月21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之母劉詹玉珍確認受刑人之還款情形,告訴人之母劉詹玉珍表示:受刑人迄今僅償還12萬6000元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證受刑人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確實僅償還12萬6000元,嗣即未再繼續履行上開賠償條件。本院審以受刑人於調解當時本應謹慎衡量本身之工作、經濟狀況及各種風險等因素,而評估是否能確實履行約定之條件為是,是否能找到穩定工作及收入為何,本是調解當時即應衡量事項之一,調解成立後,復逕以工作不穩定無法支付為由,而拒不履行調解條件,實難認有正常理由。綜上所述,足認受刑人確實未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未恪遵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而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顯見其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漠視判決所命負擔,實已辜負當初對其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之用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