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77號聲請人 陳展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胡火旺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胡火旺(男,明治00年00月00日生,昭和25年9月19日即民國34年9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州基隆郡平溪庄十分寮字南山霹二十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火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火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火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火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在準用之列。又按親屬會議本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火旺於昭和20年9月19日即民國34年9月19日死亡,今聲請人為其土地共有人 陳蟑慈 之繼承人,胡火旺並無繼承人。聲請人欲對其之遺產依日據時期物權篇之規定主張繼承其共有財產之部分,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1178條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搜尋繼承人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胡火旺已於昭和25年9月19日即民國34年9月1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欲對被繼承人之土地主張繼承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案被繼承人胡火旺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為死亡絕家,胡火旺父母之戶籍謄本因年代太過久遠戶政機關查無資料。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02年3月6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然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胡火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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