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詹素美 被上訴人 廖東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小第283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並無強盜被上訴人財物之行為,且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其他原審被告間之金錢糾紛並不知情,原審卻判決上訴人需對被上訴人負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令上訴人不服,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還上訴人清白。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所根據之事實,係依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以及原審共同被告 施啟精 偵查中證詞、 謝色棟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陳述,認定上訴人確與原審共同被告施啟精及謝色棟共同為妨害被上訴人自由之行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強盜被上訴人財物之行為,則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法院判決不當,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誤會。再者,原審以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施啟精及謝色棟共同妨害被上訴人自由之行為事實,判命上訴人需與原審共同被告施啟精及謝色棟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係原審本其確信、形成心證之職權範疇。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所依憑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既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等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依前述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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