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志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於88年2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於88年3月2日入所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於88年7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出所付保護管束,至89年2月24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該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嗣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適用上開減刑條例,將所科之刑均減為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洪志昌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8年6月17日入監執行,至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洪志昌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2年8月13日1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綠美橋附近堤防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依法於同年8月15日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志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8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洪志昌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於88年2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於88年3月2日入所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於88年7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出所付保護管束,至89年2月24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該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
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適用上開減刑條例,將所科之刑均減為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第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