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訴人 龔文國 被上訴人駿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順 被上訴人 蔡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遊覽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地藏庵附近安業路段與安業堤防前之路口時,適被上訴人蔡俊雄駕駛遊覽車亦行至該路口,兩車於會車時疑似發生擦撞,伊及蔡俊雄下車查看後,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蔡俊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追打毆擊伊,致伊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及雙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而使伊受有新台幣(下同)1,019,243元之損害(即醫療費用9,793元、醫藥補品49,450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66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又被上訴人駿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昌交通公司)係蔡俊雄之僱用人,未為任何考核,監督或防護蔡俊雄毆傷他人,選任及監督蔡俊雄執行職務未為相當之注意,應負僱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800,000元(僅先為一部請求),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蔡俊雄應給付上訴人54,793元(即醫療費用共4,79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對駿昌交通公司之請求(被上訴人蔡俊雄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原審敗訴部分就喪失工作能力損失其中153,640元部分及對駿昌交通公司部分(含醫療費用4,79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蔡俊雄應再給付伊153,640元,被上訴人駿昌交通公司應與蔡俊雄連帶給付伊208,433元,及均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及雙側小腿撕裂傷,並非嚴重傷害,應無減少工作損失;駿昌交通公司並陳述,伊對蔡俊雄非執行職務之傷害行為,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㈠上訴人支出醫藥費用4,793元。
㈡99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上訴人駕駛遊覽車在臺南市麻豆區
地藏庵附近安業路段與安業堤防前之路口,與蔡俊雄駕駛的遊覽車,於兩車會車時疑似發生擦撞,上訴人與蔡俊雄均下車查看後,雙方有發生口角爭執,蔡俊雄拿鐵鎚追打毆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左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及雙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蔡俊雄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0年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包含醫藥費、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查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遭蔡俊雄持鐵鎚毆打,致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及雙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蔡俊雄所為上開不法之行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李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8紙(見原審卷第9頁至27頁)並經原審函上開醫院、診所,調取上訴人就診之病歷(診療)紀錄(見原審卷第160頁至177頁)在卷可稽,又蔡俊雄上開傷害行為,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判處蔡俊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4頁至126頁),是認蔡俊雄上開傷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蔡俊雄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傷害行為,致上
訴人受有傷害,並造成上訴人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俊雄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⑴、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4,793元,自堪信為真。
⑵、喪失工作能力損失153,640元:上訴人主張自事故發生六
個月,因受蔡俊雄以鐵鎚重擊,無法施力及駕駛遊覽車,腿部仍不時有神經抽痛之後遺症,無法長途或長時間連續駕駛,而無法完全回復原先之駕駛工作量,導致收入銳減,損失計153,640元云云。然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上訴人就診之醫療院所即李外科診所、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成大醫院有關上訴人受傷後是否影響工作及其後遺症結果:①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於101年6月29日以麻新樓歷字第101306號回覆稱:上訴人於99年11月6日至該院急診時,主訴遭人毆打致左手、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就診當日曾對上訴人施行雙側下肢拍攝X光檢查,結果並無明顯骨折,因病人之後未回門診追蹤,臨床資料不足,無法正確回覆是否影響工作或有無後遺症;②李外科診所回覆稱: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因右小腿挫裂傷(已縫合)、左手挫擦傷就診,無主訴傷口因何發生,僅就挫擦傷給予換藥治療及服用藥治療,於11月11、13、15、16、18、22日共6次門診;③成大醫院回覆稱:上訴人於99年11月7日至醫院急診,依病歷記錄當時主述前1天被他人用鐵鎚打,已在麻豆新樓處理過傷口,返家後因膝痛至成大急診要求照X光,X光檢查無異常後同日離院,離院後於99年11月9日再至醫院急診換藥,離院時代為預約99年11月12日的門診,但病歷上未見門診紀錄。足見依上訴人在上開醫院、診所之病歷、診療紀錄內容可知,均僅記載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無記載上開傷害確與本件傷害有何因果關係,自難為有利之證據。觀諸前開醫院回函內容,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影響其勞動能力,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勞動能力,尚難憑採。至成大醫院回函雖另稱: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至醫院門診,主訴右腳抽筋,當時所見為兩下肢脛前肌皆有萎縮之現象,但經安排神經傳導檢查後,神經傳導為正常。依病歷紀錄,病人曾於99年11月7日至本院急診,當時紀錄有兩下肢前面挫傷,研判有可能當時之挫傷造成目前肌肉萎縮之後遺症。該肌肉萎縮會造成腳板往上抬時有障礙,以其職業上來說,有可能影響踩加油器或煞車器等語,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日,上訴人因前開傷勢而密集就診之最後時間為99年11月22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資料摘要表照片所示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膝蓋、兩下肢前面乙情(見原審卷第174頁、175頁),則上訴人既長達1年餘之時間未因系爭傷害而就診,顯見系爭傷害應早已痊癒,且成大醫院安排神經傳導檢查後,亦認神經傳導為正常,自難以上訴人於距事故發生1年餘後之狀況,遽以認定該狀況係因被上訴人蔡俊雄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易言之,縱認上訴人目前之下肢有肌肉萎縮情形,但既未經醫院詳細檢查、鑑定,實難僅以「有可能」之不明確因素,遽認上訴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憑採。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因蔡俊雄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左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及雙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蔡俊雄僅因細故即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此傷害,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應屬實情。又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遊覽車駕駛之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亦從事遊覽車駕駛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此為兩造所自陳;且上訴人9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而被上訴人蔡俊雄名下有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為651,565元),9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50,185元,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當。
⑷、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蔡俊雄給付54,793元(4,793+50,000)。
㈣又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蔡俊雄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而蔡俊雄主張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先為辱罵行為為其論據,然依前揭說明,兩造之行為既係互為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之辱罵行為並非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蔡俊雄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六、另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祗須僱用人可為預見及事先防範,均應包括在內。且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查被上訴人蔡俊雄所駕駛之755-NN營業大客車靠行在被上訴人駿昌交通公司乙節,有被上訴人駿昌交通公司提出之營業大客車靠行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而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足認被上訴人駿昌交通公司係蔡俊雄之僱用人,自可認定。惟查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蔡俊雄所為之不法行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俊雄係於停車後,因起爭執時所為之偶發故意傷害行為,在客觀上應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被上訴人蔡俊雄既非處於駕駛遊覽車之執行職務中,況且被上訴人蔡俊雄臨時起意而為之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行為,與其駕駛遊覽車之執行職務行為並無關連性,是被上訴人駿昌交通公司辯稱:伊無需就蔡俊雄之傷害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俊雄給付54,793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蔡俊雄之翌日即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蔡俊雄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蔡俊雄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上開各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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