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分別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上述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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