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昌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59巷右轉中和街,嗣於同日5時19分許,轉進中和街後欲往左側偏行,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往左前方向偏移行駛,適 謝侑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街往復興路直行至上開地點,為閃避陳勝昌而緊急煞車,致謝侑翰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扭傷、雙膝擦挫傷、雙手擦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謝侑翰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詎陳勝昌於肇事後,已知悉肇事致謝侑翰受有傷害之事實,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亦未留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且未報警處理,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陳勝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侑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路口監視器截圖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刑法第18條第3項所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乃以行為時之年紀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31年8月6日出生,於111年3月25日行為時未滿80歲,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使受傷之被害人風險增加,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並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被害人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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