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雨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雨利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高聚遠 」更正為「 高懿書 」、第6至7行「110年1月17日」更正為「111年1月1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偽造」更正為「變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雨利為向檢察官請假及延緩開庭期間,竟變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復寄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醫院對於出具診斷證明醫療業務之正確性,及國家對於刑案之偵查進行,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緝卷第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變造之診斷證明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被告周雨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5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雨利前遭高聚遠提告侵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704號偵辦。嗣上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訂於110年12月22日開庭,周雨利為免遭拘提通緝而擬向本署檢察官請假,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先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取得111年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後,於該診斷證明書上,變造開立日期為111年1月9日,並於110年1月17日具狀向本署請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署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雨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出具之刑事請求狀暨所附經偽造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2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12785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雨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