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平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平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8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 黃平源 、證人 黃李淑
偵查中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平源、證人即在場之黃李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平進為告訴人黃平源之胞兄,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金錢糾紛,率爾訴諸暴力,實非可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已退休、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74號被告黃平進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平進與黃平源為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2人前因故有紛爭,黃平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樓梯間,徒手拉扯黃平源,致黃平源受有唇擦傷、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平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平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平源、證人黃李淑於偵查中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對告訴人恫稱:這個人就是要讓他死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罪嫌尚有不足,且被告已實際攻擊告訴人,其具體實害已發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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