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73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複代理人 陳羿霖 被告 蕭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其中現金卡部分截至民國97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3,606元未給付;信用卡部分截至96年5月29日止,尚積欠42,137元未給付。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原本、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列印影本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單明細影本2份、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由被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