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謝秉舟 相對人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3月與遠東牙醫診所簽署委任契約書,但僅有一式一份留在遠東牙醫診所佳里院,而聲請人近期提告相對人偽造文書後遭惡意解聘,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4日南檢和道112保全168字第1129054624號函為證,因兩造有刑事糾紛,聲請人唯恐遠東牙醫診所滅證,使聲請人難以提出請求民事賠償之證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上開委任契約書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如證人病危,或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而即將銷毀,或將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消滅或變更者;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如證人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者而言。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免證據之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據此,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主張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自應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其提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而有滅證之虞,固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4日南檢和道112保全168字第1129054624號函為證,惟該函文旨在就聲請人先前於偵查中聲請保全上開委任契約書為否准之通知,無從作為相對人有使上開委任契約書滅失之虞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相當證據以為釋明,尚不足以令本院產生其主張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可採之薄弱心證,顯然未盡釋明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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