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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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顯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40號被告王政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2年6月20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與中山路口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賢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C02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C02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蔡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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