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青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青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麗華 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被告蔡青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峰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女人花卡拉OK」,因故與陳麗華發生爭執,蔡青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猛力推倒陳麗華,致陳麗華後腦撞到桌子,受有後頭部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青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撞到桌子受傷等事實。2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照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4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後頭部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