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57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貸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6月12日以世華銀行代償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代付其於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於上開期間屆滿後,即依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19.7%計收利息。
㈡被告於94年6月6日以伊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代付其於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㈢被告於93年11月3日向伊申請210,000元之簡易通信貸款(卡
號:0000-0000-0000-0000);又於94年5月24日申請210,000元之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均按年息18.5%計付利息,約定分60期攤還,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均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息,倘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㈣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7月2
1日止,積欠750,932元〔代償(友邦)卡帳款165,350元、利息18,974元;代償(荷蘭)卡帳款147,171元、利息5,041元、手續費1,44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375,855元、利息37,101元〕,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1至2所示之利息。
為此依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一: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利率(年息)│├─────────────┼───────┼─────┤│541,205元〔代償(友邦)卡16│自95.7.22起至│19.7%││5,350元+簡易通信貸款179,27│清償日止│││8元+簡易通信貸款196,577元││││〕│││└─────────────┴───────┴─────┘附表二: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利率(年息)│├─────────────┼───────┼─────┤│147,171元〔代償(荷蘭)卡〕│自95.7.22起至│5.88%│││95.12.6止│││├───────┼─────┤││自95.12.7起至│14.88%│││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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