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 劉錦榮 被告 李焜燦
邱素清
李東明
李東鴻 李正庸 李皇樺 李佩蔓 李麗金李麗銀 李麗月鄭美珠 林承鋒
林弘仁 林弘友
林玉倩陳秀蓮
林維煬 林芳玲
林玉瑄
林美雲
林美霞 李珍 宋昌期 宋德修 宋守仁宋麗香宋麗華宋麗雲
宋麗英 吳福正 吳荃述 吳玉蟬 劉錦雄 劉錦裕劉梅英 李淑惠 李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焜燦、邱素清、李東明、李東鴻、李正庸、李皇樺、李麗金、李麗月、 林鄭美珠 、林弘仁、林弘友、林玉倩、林維煬、林芳玲、林玉瑄、李珍、宋昌期、宋德修、宋守仁、 余宋麗香鄭宋麗華楊宋麗雲陳宋麗英 、吳福正、吳荃述、劉錦雄、劉錦裕、高劉梅英、李淑惠、李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繼承訴外人 李年豊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未有不為分割之協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規定準用同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李佩蔓、楊李麗銀、林承鋒、 林陳秀蓮 、林美雲、 蔡林美霞 、吳玉蟬(下稱李佩蔓等人)到庭主張: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被告李焜燦、邱素清、李東明、李東鴻、李正庸、李皇樺、李麗金、李麗月、林鄭美珠、林弘仁、林弘友、林玉倩、林維煬、林芳玲、林玉瑄、李珍、宋昌期、宋德修、宋守仁、余宋麗香、鄭宋麗華、楊宋麗雲、陳宋麗英、吳福正、吳荃述、劉錦雄、劉錦裕、高劉梅英、李淑惠、李淑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李年豊之繼承人,李年豊死亡後遺有系爭土
地之遺產,現仍為兩造公同共有,應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各繼承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已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2038號卷第19至70頁、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93至181頁、第187至261頁),且為被告李佩蔓等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亦無不公平之情形,爰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一編號不動產項目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3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4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分之1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李焜燦280分之1120林美雲150分之12邱素清840分之1121蔡林美霞150分之13李東明840分之1122李珍40分之14李東鴻840分之1123宋昌期280分之15李正庸280分之1124宋德修280分之16李皇樺560分之1125宋守仁280分之17李佩蔓560分之1126余宋麗香280分之18李麗金280分之1127鄭宋麗華280分之19楊李麗銀280分之1128楊宋麗雲280分之110李麗月280分之1129陳宋麗英280分之111林鄭美珠1000分之130吳福正24分之112林承鋒1000分之131吳荃述24分之113林弘仁1000分之132吳玉蟬24分之114林弘友1000分之133劉錦雄16分之115林玉倩1000分之134劉錦裕16分之116林陳秀蓮600分之135高劉梅英16分之117林維煬600分之136李淑惠80分之1118林芳玲600分之137李淑玲80分之1119林玉瑄600分之138劉錦榮16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