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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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王俊智 再審被告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070元,再審原告未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該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5月3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足認再審原告已逾裁定命繳費期限仍未繳費,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法官李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