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98、244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逸與 崔守平 (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係朋友,陳文逸曾前往崔守平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知悉該處陽台與 張永勝 經營公司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互通,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文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8月8日上午5時38分,趁上開公司員工尚未上班之際,前往崔守平住處,並自住處頂樓攀爬安德街160號3樓氣窗後侵入張永勝公司內,徒手竊取硬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藍色存錢筒1個(內約2萬5,000元)、白色存錢筒1個(內含2,000元)等物,得手後變賣花用。
㈡陳文逸與崔守平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上午2時53分,共同自崔守平住處頂樓,以前揭方法侵入張永勝公司內,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6萬1,000元)、觸控螢幕2台(價值約2萬3,000元)及電射筆1支(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由陳文逸變賣花用。
㈢陳文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
月13日上午6時52分,前往崔守平住處,經由崔守平之住處,侵入張永勝公司內,竊取手套1副(價值750元)、彈性繩8條(價值400元)。嗣經張永勝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文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24198號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295、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4439號卷第41至43頁),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有先至同案被告崔守平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與同案被告崔守平一起進入告訴人之公司內等節,亦據同案被告崔守平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4439號卷第131至133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4439號卷第59至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所謂「毀」係指毀
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查被告由居住隔壁之同案被告崔守平之住處頂樓攀爬氣窗,進入告訴人公司內部行竊,使該處之窗戶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惟此僅涉同一條加重款項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行,與同案被告崔守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踰越窗戶竊盜罪犯行,犯罪時間、竊得物品均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
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加重竊盜罪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對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行為殊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工作,需扶養高齡八十多歲之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衡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各罪,犯罪時間前
後相距僅數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陳文逸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陳文逸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犯罪事實欄一㈢陳文逸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硬碟1個(價值2,000元)、藍色存錢筒1個(內約2萬5,000元)、白色存錢筒1個(內含2,000元)。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6萬1,000元)、觸控螢幕2台(價值約2萬3,000元)及電射筆1支(價值約2,000元)。3.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手套1副(價值750元)、彈性繩8條(價值400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易 字第 173 號判決(111.04.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他 字第 23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