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7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774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薛明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薛明松於109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0年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7,898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6,459元整、消費款10,866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38,81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057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9,682元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