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64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告元氣升有限公司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臨時管理人黃柏榮律師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元氣升有限公司、蕭啟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蕭啟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蕭啟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就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元氣升有限公司、蕭啟成連帶負擔,另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蕭啟成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則由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蕭啟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A、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2條」暨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氣樂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蕭啟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元氣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氣升公司)於民國106年11
月23日邀同訴外人 鄭佳玲 (業經原告撤回,下同)、被告蕭啟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後被告元氣升公司償付能力發生問題,遂陸續於109年4月15日、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向原告聲請展延到期日、寬限借款期間,至計息方式依兩造間109年11月12日「銀行授信函」約定於寬限期過後(即自110年4月23日起)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機動計算(被告元氣升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資金成本為年息1.84%,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3.84%);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元氣升公司最終仍於110年5月間發生未按期清償之違約情事,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C、定義及解釋-第1條終止事由-第(a)至(o)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債務本金793,116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權計算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被告蕭啟成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氣利公司)於107年4
月12日邀同訴外人鄭佳玲、被告蕭啟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3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後被告元氣利公司償付能力發生問題,遂陸續於109年4月15日、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向原告聲請展延到期日、寬限借款期間,至計息方式依兩造間109年11月12日「銀行授信函」約定於寬限期過後(即自110年4月12日起)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5%機動計算(被告元氣利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資金成本為年息1.84%,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4.34%);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元氣利公司最終仍於110年5月間發生未按期清償之違約情事,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C、定義及解釋-第1條終止事由-第(a)至
(o)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債務本金1,323,361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權計算明細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又被告蕭啟成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元氣樂公司於107年9月10日邀同訴外人鄭佳玲、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蕭啟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後被告元氣樂公司償付能力發生問題,遂陸續於109年4月15日、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向原告聲請展延到期日、寬限借款期間,至計息方式依兩造間109年11月12日「銀行授信函」約定於寬限期過後(即自110年4月10日起)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75%機動計算(被告元氣樂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資金成本為年息1.84%,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4.59%);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元氣樂公司最終仍於110年5月間發生未按期清償之違約情事,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C、定義及解釋-第1條終止事由-第(a)至(o)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債務本金1,224,836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權計算明細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又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蕭啟成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元氣升公司特別代理人兼元氣利公司臨時管理人黃柏榮律師到庭答辯則略以:
我們認為前揭債權確實存在,其餘部分沒有意見,至於證物部分經確認原本後,認為沒有錯誤,與影本相符等語。
三、本件被告元氣樂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蕭啟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元氣升公司借貸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暨保證書各1份、「銀行授信函」計3份、本金借、還款查詢畫面、每月應繳款查詢畫面、利率查詢畫面各1份;被告元氣利公司借貸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暨保證書各1份、「銀行授信函」計3份、本金借、還款查詢畫面、每月應繳款查詢畫面、利率查詢畫面各1份;被告元氣樂公司借貸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暨保證書各1份、「銀行授信函」計3份、本金借、還款查詢畫面、每月應繳款查詢畫面、利率查詢畫面各1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元氣升公司特別代理人兼元氣利公司臨時管理人黃柏榮律師當庭所不爭執;又被告元氣樂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蕭啟成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793,116元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3.84%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1,323,361元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4.34%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31,224,836元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4.59%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3,341,3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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