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75號聲請人 萬紹偉 相對人 蘇懷恩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有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另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再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號THNo564884之本票上之到期日經過塗改,惟其上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該本票到期日應為民國110年12月2日,惟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但上開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自無聲請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後為付款提示之情事,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再查,聲請人提出之票號THNo564885、THNo564886、THNo564888、THNo564889之四紙本票之發票日尚未屆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是聲請人該部分請求,於法不符,不予准許。另票號THNo564887之本票發票日僅記載9月,年份及日期未記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其本票當然無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17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10年2月10日│5,000元│110年1月2日│110年1月2日│THNo564880││├──┼───────┼────────┼───────┼───────┼───────┼────┤│002│110年3月10日│5,000元│110年1月2日│110年2月2日│THNo564881││├──┼───────┼────────┼───────┼───────┼───────┼────┤│003│110年4月10日│5,000元│110年1月2日│110年3月2日│THNo564882││├──┼───────┼────────┼───────┼───────┼───────┼────┤│004│110年5月10日│5,000元│110年1月2日│110年4月2日│THNo564883││└──┴───────┴────────┴───────┴───────┴───────┴────┘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