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建慶書記官張慧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私娼寮係用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仍與「阿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負責在上址私娼寮招攬男客與成年女子以口交方式直至該男客射精(俗稱半套性服務),時間以25分鐘為1節,每節代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安 」、「香」之成年女子對於不特定男客為前述口交之性服務。嗣警於110年11月8日21時51許,喬裝男客至上址私娼寮外,甲○○隨即趨前外招攬,並帶領員警進入上址私娼寮內,介紹「安安」為員警為口交之性服務,並告以前揭性交行為收費方式,員警隨即進入編號2之房間佯裝與「安安」為性交行為,並隨即表明身分,「安安」則在甲○○掩護下乘係逃逸。嗣警方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保險套7個、潤滑液4瓶及帳冊1本,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至本案被告圖利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已為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